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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201号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2015年7月26日11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东地十字路口,孙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孙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