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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建德市欣荣辐条有限公司与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欣荣辐条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建德市欣荣辐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南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倪军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林美容,执行董事。原告建德市欣荣辐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3.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欣荣辐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自行车、电动车辐条买卖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军荣向案外人徐良球催讨本案货款时发生纠纷,报警后双方在杭州市××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徐良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并表示无力支付,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日,徐良球分别在原告与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中签字,确认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各9783.09元和99766.21元(该货款原告已另案主张)。另查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000元,徐良球出资额3550000元,占88.75%,徐良球任该公司的副董事长。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787214元,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出资4635176元,占68.29%,徐良球在2014年3月25日前担任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9783.09元,为此提供了往来明细、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虽往来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中未加盖被告波斯达车业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徐良球所持的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8.75%,而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所持的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股权占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68.29%,且徐良球担任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并在2014年3月25日前担任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徐良球有权代被告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欣荣辐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83.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