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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尚文峰诉张岩、王静、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峰,张岩,王静,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尚文峰,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宋春雪,黑龙江学晏律师所律师。被告张岩,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王静,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龙沙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芝,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龙沙区。原告尚文峰与被告张岩、王静、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林昌儒、法官金雳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峰及委托代理人宋春雪、被告张岩、被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峰诉称,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17日间被告张岩向原告尚文峰借款共计31,000.00元,其中2011年8月31日的30,0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雷担保,双方约定月利4分,2013年6月17日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审结之日按月利二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1年8月31日30,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二、2011年8月31日30,0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6月17日1,000.00元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张岩借款及被告陈雷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岩辩称2011年8月31日,向尚文峰借款30,000.00元,由尚文峰的合伙人罗宁拿着借据和钱,尚文峰没有出面,借据上尚文峰事先签字后张岩在借据上签字,陈雷签字担保,张岩以月利五分给付利息,每次都给罗宁,由罗宁转交尚文峰,给了三个月利息后,在2011年年底张岩将30,000.00元还给尚文峰,仍由罗宁转交。张岩认为此款已还清,但在2013年尚文峰找张岩要钱,张岩才知道其所还30,000.00元罗宁未给尚文峰,二人共同向龙沙刑警队报案,告罗宁诈骗,后龙沙刑警队立案抓住罗宁,罗宁承认未将钱还给尚文峰,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龙沙公安分局拿出30,000.00元钱,由张岩写收条,将钱还给尚文峰。因此张岩认为此30,000.00元钱已经还给尚文峰,无论本金或利息都不欠尚文峰的了。关于2013年6月17日借尚文峰1,000.00元的借款,确实借了后一直未还。被告张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罗宁诈骗一案的龙沙公安分局笔录一份,证明其早就把钱还给尚文峰的合伙人罗宁了,当时罗宁说尚文峰在海南,借条拿不回来,等尚文峰从海南回来以后还给我,张岩不清楚罗宁没将30,000.00元钱还给尚文峰,2013年尚文峰又找张岩要钱,在公安局笔录中,罗宁承认没还给尚文峰,拿出30,000.00元钱还给尚文峰了,张岩就给公安局打了收条,将钱给尚文峰,所以钱还完了,其不欠尚文峰30,000.00元钱。被告陈雷辩称,其确实做了担保,但现在担保期限过了,诉讼时效过了,此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了。被告陈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静辩称,这笔借款其本人不知情,张岩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人于2012年2月2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切家庭财产包括房产和债务都归被告张岩所有及偿还,与王静无关。另外从调取的公安局的笔录中看出,张岩已经还清原告尚文峰的30,000.00元钱,被告张岩不欠尚文峰的钱。被告王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张岩与王静不是夫妻关系,在协议中第三项约定双方离婚时,张岩外借款由张岩承担,王静无债务。二、龙沙区虹园社区出具的证明,王静现在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三、离婚证,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离婚。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2011年8月31日30,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及2011年8月31日30,0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张岩欠款30,000.00元,并且陈雷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岩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岩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30,000.00元款项问题确实借了,但在2011年年底就还给尚文峰的合伙人罗宁了,不再欠尚文峰钱了。关于另外1,000.00元借款,无异议,确实借了后没有偿还。被告陈雷质证意见为,张岩的30,000.00元借款其确实做了担保,但现在担保过时效了,不应该承担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了。关于1,000.00元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王静的质证意见为其本人不知情,张岩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人现在也不是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尚文峰与被告张岩、被告陈雷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张岩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龙沙公安分局罗宁诈骗的笔录,被告张岩欲证明此30,000.00元钱借款已经还给罗宁,即尚文峰的合伙人,因罗宁称尚文峰人在海南,故借条没有还给张岩,后罗宁未将此款交给尚文峰,二人共同到龙沙公安分局报罗宁诈骗,罗宁在公安局拿出30,000.00元钱,由张岩打收条后将钱给尚文峰,因此30,000.00元欠款已还清,不欠尚文峰的钱了。原告尚文峰的质证意见为其与罗宁不是合伙人的关系,罗宁笔录023页上说其是给尚文峰跑腿从中赚点利息,罗宁说收到的30,000.00元钱是张岩替别人作担保因借款人跑了,替借款人还的钱。所以2013年10月在公安局收到的30,000.00元钱是张岩这段时间欠的利息。被告陈雷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公安局的事情,没什么可说的。被告王静的质证意见为从笔录中看罗宁在公安局拿出30,000.00元钱直接给了尚文峰,并由张岩出具收条,证实张岩已还清尚文峰的30,000.00元钱。本院认为,此笔录是本院在龙沙公安分局调取,与本案有牵连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王静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龙沙区虹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张岩与王静的离婚证,证明张岩与王静在2012年2月27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岩在外借款由张岩承担,王静无债务且王静现在生活困难,无固定住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岩的借款在张岩与王静的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这笔债务。被告张岩、被告陈雷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牵连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岩与被告王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尚文峰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陈雷作担保,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代替支付全额借款。借款协议上未写明利息,但被告张岩以月利五分向原告尚文峰支付利息。被告张岩与尚文峰之间借款一直由案外人罗宁代为收取利息,张岩共支付三个月利息给罗宁,由罗宁转给尚文峰,后张岩将30,000.00元本金还给罗宁,但罗宁未能及时转交给尚文峰,因长期无法联系罗宁,尚文峰与张岩共同向龙沙公安分局报案告罗宁诈骗,龙沙公安分局在罗宁拿出30,000.00元,由张岩出具收条后,将钱转交给尚文峰。被告张岩与被告王静于2012年2月27日离婚,双方协议将婚内男方名下债务由男方偿还,女方无债务。被告张岩又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尚文峰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张岩一直未向原告尚文峰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岩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被告陈雷、王静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文峰与被告张岩之间存在二笔借贷关系,原告共借给被告本金31,000.00元,第一笔是2011年8月31日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岩所支付利息,一直由罗宁代为收取,转交尚文峰,虽然尚文峰本人称没有授权罗宁收取本金及利息,但尚文峰确实收到张岩交给罗宁的三个月利息,且尚文峰与张岩之间曾有其它借贷关系,张岩都将利息及本金交给了罗宁,由罗宁将收到的本金及利息转交给尚文峰,此事实有张岩与尚文峰笔录为证,则张岩还给罗宁30,000.00元的行为,视为对尚文峰的还款,因此张岩与尚文峰之间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已经因被告张岩的偿付行为而履行结束,张岩不欠尚文峰30,000.00元,故关于尚文峰要求被告张岩偿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雷亦不应该对此3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关于尚文峰要求陈雷在30,0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岩已偿还所欠尚文峰30,000.00元,故原告尚文峰要求被告王静承担30,000.00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二笔是被告张岩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尚文峰借款1,000.00元,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尚文峰要求被告张岩从立案当天到本案审结之日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则1,000.00元的利息为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尚文峰要求被告张岩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陈雷及被告王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告张岩偿还原告尚文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48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发生的利息延续至还款时止),合计1,026.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原告尚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苑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