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携带剪钳来到光明××××街道民联商场旁的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试图用剪钳剪断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巡防队员钟某、曾某发现后将覃某抓获,现场缴获覃某作案用的剪钳,并在自行车骑行包内缴获被害人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3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37元。涉案自行车和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