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俞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黎晓。被告:俞建荣。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俞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唐黎晓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及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黎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唐黎晓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65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021951010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1341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在最高额25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唐黎晓、俞建荣共同出具了保证函1份,为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在最高额2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50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上二笔借款月利率均为6.5‰,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87262.50元(暂算到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若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唐黎晓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65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021951010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1341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3、被告唐黎晓、俞建荣对第1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87262.50元(暂算到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清单1份;2、他项权证1份;3、保证函1份;4、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6、贷款利息查询单1份。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共同答辩称:上述借款实际用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一定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俞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俞建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为87262.5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唐黎晓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舜水北路65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1341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唐黎晓、俞建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唐黎晓、俞建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8元,减半收取13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9元,由被告余姚市托那菲克斯化工有限公司、唐黎晓、俞建荣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