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珠海正好纸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正好纸品有限公司,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珠海正好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杨安瑜,总经理。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桂明。委托代理人:林文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0754。原告珠海正好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纸品)诉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印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好纸品法定代表人杨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轩印刷经本院第二次庭审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好纸品诉称,原被告合作多年,之前被告信誉一直良好,当月发生的货款次月中旬结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被告的订购合同或口头通知直接送货到被告公司,由被告仓管员签收,原告起诉的货款发生于2014年10月7日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合计送货单37份,共49067.85元。原告正好纸品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067.8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正好纸品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37张,证明以前被告的付款方式,都是以支票支付,有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公司有传真采购单给我方,我方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我方每次送货到被告公司里面,有时候是在被告公司下班时候,有时候被告主动派人到我司拿的,除了张媚以外,签收人包括覃伟莲、蓝东明;2、正好纸品与宝轩印刷对账情况;关于被告方质疑送货单(7579、7907、7658、7683、8833),其中7907采购合同,是被告传真给我方的,该采购合同与付款金额相同,剩余3张单都是被告业务员覃韦连签收的,另一份采购合同备注一栏中有“覃小姐”字样出现过,覃小姐就是上述的覃韦连,另外1张单是蓝东月签收的;3、农业银行客户账户历史明细(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说付了30016.7元,但银行查账里面没有该笔30016.7元进账。被告宝轩印刷辩称,交易不真实,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我司已QQ下单或者传真下单,必须有采购单。送货单是业务员拿过来的,很多时候日期都是空的,仓库的收货人有几张不对,2013-2015年交易过程、付款过程,是对账后开发票,对方收款后开具收据。针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7张,不真实的送货单具体是7579、7907、7658、7683、8833,其他送货单是真实的,我方2014年11月份支付了30016.7元,我认为现在月结不欠原告的钱,按照我司规定,收货人只有张媚一人,其他人员负责收货,所以不是张媚签收的,我方就不认可。被告宝轩印刷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发送订货单或口头通知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印刷纸张,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在接到通知后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4年10月7日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合计送货单37份,共49067.85元被告未付款,其中被告不认可尾号为7579、7907、7658、7683、8833送货单的真实性,7907为蓝东明签收,7579、7658、7683、8833为覃韦连签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注明为“覃韦连(代)”。7907号送货单有相对应的订货单,被告也曾以“覃小姐”为联系人向原告订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纸张,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采购的纸张,被告应对收取的纸张支付货款。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7日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合计送货单37份,被告辩称37份中5份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张媚签收不予认可,剩余32份已付款,2014年11月份已支付了30016.7元。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了其他日期的订货单,蓝东明签收的尾号为7907送货单有相应的订货单证明,订单与送货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签收人为覃韦连的4张送货单,注明为“覃韦连(代)”,也可以认定为指定签收人张媚不在场时由覃韦连代为签收,同时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确有“覃小姐”存在,本院对覃韦连签收的4张送货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货款49067.85元。被告辩称已支付30016.7元,并未提供支付证明,同时原告提供了原告收款账户的明细,被告所称的2014年11月份并无支付30016.7元的记录,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宝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49067.85元给原告珠海正好纸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