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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张来宾、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华,张来宾,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李卫华,市民。被执行人:张来宾,公民。被执行人: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宾,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来宾、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来宾、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来宾在菏泽市长江东路南侧、上海路东侧4588号有房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来宾拥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长江东路南侧、上海路东侧4588号房产一宗(房产证号分别为01××70、01××70-1;019571、019571-1;019572、019572-1)。二、以上被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张来宾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0一五年月日至二0一八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正运审判员  范河君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