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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与傅杭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傅杭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上���市道墟印染助剂厂。负责人陆永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杭星。原告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与被告傅杭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及被告傅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助剂产品,截止2011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另被告在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杭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从2007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1年1月29日,约定每年农历年底前预结当年所发生的买卖及经济往来,然后根据预结的情况顺延到下半年。原告方所持有的欠条数据是根据2011年1月29日预结2010年当年账的数据。账目都是原告方单方面提供的,数据也不确定。2008年1月21日的借款也不是我借的,是其他人借的,我只是牵线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助剂产品的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的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道墟印染助剂厂货款及借款(2008年1月21日借款伍万元),合计陆万零捌佰元,¥60800元。具欠人:傅杭星。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内容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出具被告,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进一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608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杭星应支付原告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欠款人民币60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虞市道墟印染助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