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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蒋忠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蒋忠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0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依不拉英·阿尔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占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忠坤,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蒋忠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5.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82.6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余款482.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