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冶福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男,回族,无业人员,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在深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冶某在本市罗湖区向西村先锋网吧上网时,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朱某乙在座位上睡觉,冶某遂伸手将朱某乙裤袋里的lgg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6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冶某即逃离现场并将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变卖。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冶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向西村龙升招待所,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前台服务员张某的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2元)盗走,随后将手机卖得1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冶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两部手机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冶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照片及上网的记录;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冶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