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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学柳与崔文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柳,崔文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保,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学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学柳、崔文保是同村居民,2014年9月5日11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民安村民安工地门口,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双方均受伤。崔学柳于事发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4年9月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92.88元(票据3张)。其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9月5日、6日、7日共3天有用药记录。2014年10月27日,崔学柳为调取病历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材料费30元。2014年9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崔文保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411号);对崔学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决定书号: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412号)。崔学柳不服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字(2014)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30日,崔文保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学柳赔偿损失,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文保赔偿崔学柳各项损失6762.79元。另查明:崔文保为农村居民。2010年6月30日领取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号为:1308040020010006043)。原审法院认为:崔文保和崔学柳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法律文书和崔文保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明。崔文保要求崔学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崔文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22.88元、调取病历开支30元。2、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3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88.23元(47235元÷365天×3天)。3、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按崔文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9.74元(24302元÷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0元(50元/日×3天×1人)。5、根据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0元。6、崔文保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910.85元。由于崔文保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崔学柳的责任,故崔学柳赔偿崔文保合理损失的60%为宜,为1746.51元(2910.8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崔学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文保各项损失1746.51元;二、驳回崔文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25元,由崔学柳负担25元。宣判后,崔学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其承担30%,崔文保承担70%,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再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错误;2、崔文保住院天数为2天,原审法院认定为3天错误。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文保就此次纠纷曾经于2014年9月30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学柳赔偿损失。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2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文保赔偿崔学柳各项损失的7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学柳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30%,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崔学柳称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学柳赔偿崔文保的损失数额应为873元(2910.85元×30%)。崔学柳上诉又称崔文保住院天数实际为2天,原审法院认定为3天错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崔学柳上诉理由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崔文保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崔学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文保各项损失1746.51元;三、崔学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文保各项损失873元;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元,由崔文保负担53元,崔学柳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