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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奕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交口”与陈某在藤县金鸡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口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交口”遂纠集“老华”及被告人黄某持铁水管在金鸡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宿舍门口对陈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身上多处受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右小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于2015年3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羁押于藤县拘留所。2015年3月17日,藤县公安局对黄某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黄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羁押十五天。本院再查明,被告人黄某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陈某受伤的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龙某、霍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及其同伙均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并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人“老华”的供述证实是本案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其,说黄某被人欺负,叫其拿打架用的铁水管到金鸡街帮忙打架;同时,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持铁水管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因此,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本院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