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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日韶与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韶,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日韶,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居委会广隆集约工业园环镇西路2号C车间之二。法定代表人邓雪英。被告(反诉原告)谢玉腾,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万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2********。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日韶(反诉被告,为便于陈述,以下均称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为便于陈述,以下均称为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反诉原告,为便于陈述,以下均称为被告谢玉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新、被告谢玉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轴承承揽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包轧机轴承,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所承接的三台轧机轴承按照全年总计金额为500000元给原告承包。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被告按照全年总计500000元的月平均数,以后每月的30日支付41666元给原告。废旧轴承由原告免费回收,承包前的属被告所有。如遇合同期满,原告可以拉走两被告库存里存放的新轴承,被告将余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并结清所有款项。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原有的旧轴承交给原告,从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的轴承款中扣除2个月,即扣除83000元,分8个月摊扣并扣完。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3日所签订的两年合同期作废,现改为一年合同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市场太差,被告没有满班生产,所以由原告帮被告多做一个半月的承包,免收承包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合同期满第二天(2015年5月1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经营所在地与被告进行交接,并取回属于原告的轴承,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交接,拒不让原告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还报警称原告抢劫。合同期满,被告也未支付承包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轴承承包款83332元(明确为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两个月的轴承承包款);2.两被告返还原告新轴承一批(FCD92130470轴承三套、LFCD92130470轴承内套三套、180轴承四套,价值60250元),返还原告旧轴承一批(FCD80112410轴承二套、176轴承二套、FCD72104380轴承八套、168轴承一套,价值26967元),返还原告废轴承一批(约5吨,价值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原有的旧轴承交给原告,故应将分8个月摊扣除的承包款83000元,归还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款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轴承承包款166340元。被告谢玉腾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原告未按合同承包期满内交付8套完好的轴承。3台机合共24套,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承包期满时清点其轴承和列清单,也没有要求与被告进行交接。其原因是8套轴承有80%都是报废轴承,所以原告不敢交接,自行离场。针对原告起诉答辩如下:1、原告提供的轴承是假冒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导致被告停产;2、被告仅余一个月的承包款41666元未支付,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提供足额良好轴承,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被告定作轴承34000元应在承包款中抵扣。此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由于原告提供的轴承质量问题,造成公司经常停产,损失巨大,因此欠原告承包款不予清偿;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代原告购买34000元的新轴承,此笔款应由原告承担;合同及协议履行结束后,原告应保证每台轧机有完好的8套轴承给两被告使用,但原告离场时没有留下能使用的轴承,根据三台轧机每台8套计算,共24套,共3072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的承包款41,666元;2、原告向两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轴承价款307,200元;3、原告向两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轴承代购款项34,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日韶辩称,1、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两个月的轴承承包款,并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两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因原告在4月30日有8套相应数量的轴承在相应的机上,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机器在合同交接后能正常运转,直到两被告提起反诉时,才反映该情况,因此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本身是瓦房的佛山代理商,原告有足够的货源,不需要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代购,两被告的第三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4、针对两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进行明确,两被告在反诉状称,每台机有完全的轴承,与合同约定不同,合同约定是机上有轴承,保证能正常使用,则剩余的轴承,原告可拉走。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被告谢玉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谢玉腾无异议。2.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轴承服务,承包费为每年500000元,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将旧轴承一批卖给原告,价款是83000元,在承包费中分8个月扣除,合同期限由原来的两年变更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缩短合同期限的原因是市场太差,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满班生产。被告谢玉腾对证据无异议。3.收据存根十份,证明截至合同期满,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的承包款给原告,还有两个月承包款83332元未付。被告谢玉腾对证据无异议。4.未付款清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照片拍摄于2015年5月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交接,两被告拒绝交接,双方并报警,由警方见证原告拍摄,证实在原告提供承包服务的场所有诉请的轴承,包括新轴承一批(FCD92130470轴承三套、LFCD92130470轴承内套三套、180轴承四套,价值60250元),旧轴承一批(FCD80112410轴承二套、176轴承二套、FCD72104380轴承八套、168轴承一套,价值26967元),废轴承一批(约5吨,价值20000元)。被告谢玉腾对于照片有异议,称该照片不是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内,没有该轴承。5.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录音于2015年5月10日录,被告谢玉腾在电话中陈述于2015年5月9日止,剩下3套轴承。5月1日,合同期满已装了能正常使用的8套轴承,在录音陈述,原告在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场所内工作了一年,一共拉了10套轴承,用了一年坏了7套,剩下3套在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谢玉腾称该录音是其本人所说的,在录音里所陈述的内容是原告在合同期满没有按合同执行,没有保障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机上有完好的8套轴承,录音里说全部烂了,后来又烂了2套,因此要求余款不付。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轴承款给原告;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同,该收据上的款项不在原告主张承包款的范围内。2.律师函、EMS快递单、投递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异议,但对于律师函所述的内容不认可。3.轴承相片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轴承全部烂的;原告认为除了大轴承以外,还有小轴承,都是按合同约定来提供。相片显示的场景与原告提供的相片场景相同,原告的相片于2015年5月1日在警方的见证下拍摄的,因此两被告认为轴承全部烂掉不符合事实。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轴承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检验报告不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轴承的生产方是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过任何检材给检验公司。5.收据两份、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不能按时提供92130470的内套,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只能向其他单位购买,该款项应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一张收据没有显示轴承型号,不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也不能证明原告未能提供,且不排除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将轴承用于另外一个厂房使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照片为静态记录,并不能载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原告称拍照时有警察在场监督,但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伪,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谢玉腾也承认该录音是其本人所说,对录音里原告陈述有三套轴承在被告处的事实也没有否认,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月份的承包款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两被告用以证明已支付完毕承包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律师函所述的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为静态记录,并不能载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轴承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检验报告不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检材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尹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1日,两人陪同原告到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交接以及不能交接的情况。证人李某证明合同期满当天遗留在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轴承数量。因两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庭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玉腾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包轧机轴承,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所承接的三台轧机轴承按照全年总计金额为500000元给原告承包。被告谢玉腾按照全年总计500000元的月平均数,以后每月的30日支付41666元给原告。废旧轴承由原告免费回收,承包前的属被告谢玉腾所有。如遇合同期满,原告可以拉走两被告库存里存放的新轴承,被告谢玉腾将余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并结清所有款项。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玉腾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将原有的旧轴承交给原告,从原告承包安装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轴承款中扣除2个月,即扣除83000元,分8个月摊扣并扣完。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玉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3日所签订的两年合同期作废,现改为一年合同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市场太差,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满班生产,所以由原告帮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多做一个半月的承包,免收承包费。截至合同期满,两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至2015年3月30日止先后支付10个月的承包款333660元给原告,(其中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被告每月承包款41666元,扣除使用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旧轴承款10375元,实收31291元,2015年2月28日、3月30日各支付41666元),尚欠承包款8333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交诉状,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2015年7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到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现场只有旧轴承,原告认为约有2吨,但被告只承认属原告的轴承约有500公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未付的承包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按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的规定将原有的旧轴承交给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扣除两个月承包款及另欠两个月承包款共166340元清还给原告,因本案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开始到2015年1月29日止原告分八个月扣除且原告两次起诉时均将该笔款扣除,现要求被告支付已扣除的承包款83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新轴承一批(FCD92130470轴承三套、LFCD92130470轴承内套三套、180轴承四套,价值60250元),返还原告旧轴承一批(FCD80112410轴承二套、176轴承二套、FCD72104380轴承八套、168轴承一套,价值26967元),返还原告废轴承一批(约5吨,价值20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两被告处有新轴承,且两被告不承认有新轴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和《协议》规定:“废旧轴承由原告免费回收,承包前的属两被告所有。如遇合同期满,原告可以拉走两被告库存里存放的新轴承,被告将余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并结清所有款项”旧的轴承只规定原告可以免费回收,却没有确定旧轴承属原告所有,本院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已没有新轴承在两被告厂房内,旧轴承被告只承认有500公斤,同意由原告拉走,但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只有500公斤则不要了,故原告请求返还新轴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只欠原告承包款一个月承包款41666元,原告提供的轴承质量有问题,造成两被告经济损失,反诉要求不用支付所欠承包款,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十一个月承包款,且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检材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轴承,故两被告请求只欠原告一个月承包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期届满时,没有提供三台轧机能够使用的24套轴承(每台轧机8套),反诉要求原告支付307200元轴承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期届满尚未有进行交接,原告离场后两被告继续使用轧机,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场轧机上轴承不能使用证明,故两被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供两张购买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公司轴承收据,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两被告代为购买轴承34000元,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是供原告购买并使用,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两被告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日韶轴承款8333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日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1.50元(原告李日韶已预交),原告李日韶负担1801.50元,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负担9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3209元(两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谢玉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欧淑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