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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海与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刘海,居民。被告徐丙六,个体户。原告刘海诉被告徐丙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丙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高沟镇高缘雅居小区1、2、3、4号楼时,原告给被告做防水外墙涂料,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24000元,并书写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丙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高沟镇高缘雅居小区1#、2#、3#、4#楼,原告给被告做外墙防水涂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4000元,被告书写欠条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书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丙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丙六给付原告刘海工资款124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徐丙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