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良发、王洪海、刘丽、孙琪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任良发。被告:王洪海。被告:刘丽。被告:孙琪富。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任良发、王洪海、刘丽、孙琪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建、被告任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洪海、孙琪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任良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良发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1日。同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任良发偿还贷款本息后,申请循环使用贷款,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再次向被告任良发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8.40750‰。被告任良发自2011年6月1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2381.16元未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任良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42381.16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良发辩称,贷款属实,实际用款人为王洪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8日,被告任良发与原告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良发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服装,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任良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为债权人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任良发偿还贷款本息后,申请循环使用贷款,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再次向被告任良发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8.40750‰。被告任良发自2011年6月1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2381.16元未偿还。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对涉案借款原告淄川信用社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裁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任良发、王洪海、刘丽、孙琪富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任良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任良发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原告再次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任良发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任良发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42381.16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对被告任良发所欠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王洪海、刘丽、孙琪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良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良发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任良发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逾期利息142381.16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任良发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王洪海、刘丽、孙琪富对被告任良发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任良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公告费600元,计款7036元,由被告任良发、王洪海、刘丽、孙琪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