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树亭与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亭,兰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刘树亭,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欣。被告兰海,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刘树亭诉被告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亭委托代理人刘长欣,被告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亭诉称,2013年10月2日,李佳琪驾驶津G×××××号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责任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海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李佳琪驾驶津G×××××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东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崂山路路口处,适有兰海驾驶鲁B×××××号“长城牌”轿车,沿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失控,冲向路口东北侧公交车站,鲁B×××××号“长城牌”轿车将在车站等车的行人孙晓晓、梁茜撞倒后冲入绿化带并撞上了住户围栏。此事故致孙晓晓、梁茜受伤,两车、绿化带、围栏损坏。2013年10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崂公交证字(2013)第09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因不能确定李佳琪驾驶的GGC86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东沙路由南向北驶入崂山路路口后是左转弯还是直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李佳琪、兰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无法认定。孙晓晓、梁茜在该起事故中认定为均无责任。津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树亭。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兰海,该车无投保。原告提交定损报告及发票,载明维修费234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损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李佳琪和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维修费23400元,有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3700元,因鲁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先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1700元(23700元-2000元),由被告按比例赔偿10850元(21700元×5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树亭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0元。二、驳回原告刘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树亭负担0.5元,由被告兰海负担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1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