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与邓绪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邓绪耀,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芝酒业公司)与被告邓绪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米世明、李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邓绪耀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权、韦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芝酒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1日,因被告自愿通过银行贷款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偿还了一笔2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李某某及妻子李娜向被告出据了总额为2712158元的借据。2008年12月9日,在李某某因两冤案被逮捕羁押期间(2008年9月8日逮捕,2009年1月21日释放),被告邓绪耀乘人之危,以其与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指使浦北县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酒业公司)员工高训朝等6人,破窗进入位于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43号的天芝酒业公司内,撬开仓库的门锁,把原告于1999年至2000年间生产并地藏于公司仓库内专供出口销售(备案年出口量150吨)的“天芝红酒”236700斤(合计118.35吨)拉走一空,以抵偿李某某欠被告的债务。被告自拉走财产后,即在南洋酒业公司以产品标准:Q/PNU02-2008,卫生许可证号:桂卫食证字(2008)第450722-001138��,生产许可证号:QS450715011628和“南洋红”品名,每1000ml价格110元进行销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释放后发现了被告的非法行为,出于朋友关系多次要求协商合理解决,但被告一直以要与南洋酒业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为由进行推托。2010年10月14日,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一再追讨下,被告才指使其公司员工高训朝弄虚作假出据“今收到李某某南洋红散酒壹拾贰车,伍吨/车,共陆拾吨。”的《收据》(后经提出原告生产的是“天芝红”,不是“南洋红”,才改为“天芝红”),但仍然以种种理由推挡拖延不予协商合理解决。显然,被告的非法行为已造成原告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绪耀赔偿118.35吨“天芝红酒”的损失55,975,762.80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浦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5、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备案证书,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6、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7、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8、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9、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10、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事实。11、逮捕通知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逮捕的事实。12、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逮捕的事实。13、借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14、收据,证明被告于20l0年10月以南洋酒业公司名义出具收据。15、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2日):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李某某因被诬陷,被公安机关羁押在浦北县看守所。2008年12月9日左右,被告指使其南洋酒业公司员工高训朝骗取门卫打开天芝酒业公司大门,用抽水泵把存放在仓库内的“天芝红酒”取走。2004年12月,钦州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存酒评估时,存酒有236700斤,价值约18841320元,评估后没有销售过酒,一直存放在仓库里。此外,李某某欠被告借款本息有400多万元。16、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8日):李某某发现被告指使他人拉走公司的存酒后,去找过被告几次,问被告为什么拉原告的存酒,被告没有给出具体答复。李某某找到高训朝后,高训朝才出具一��收到60吨“天芝红酒”的收据,但李某某认为被告拉走的陈酒不止60吨,因为没有过磅单,没法证实酒的数量。2013年6月12日,李某某找过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每斤10元收购,李某某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天芝酒业公司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17、李某的证言:李某为李某某的妻子,在酒厂负责买菜和打扫卫生,不知道酒厂有多少酒,经营方面由李某某负责。被告指使他人拉走公司的存酒时李娜不在酒厂,不知道被告为什么到酒厂拉酒。18、邓绪耀的陈述:邓绪耀与李某某原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2008年,邓绪耀安排南洋酒业公司的厂长高训朝带几个人到李某某的酒厂拉酒。之前,李某某与被告口头协商过,李某某的酒厂没有包装线,有意向将他的酒拉到南洋酒业公司包装。但由于李某某涉及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当时李某某还欠银行的贷款,被���担心李某某的存酒被银行查封或拍卖,那样会影响他的生意,所以安排人员拉酒,大概拉了几天。后来农行张黄分行行长谭伟智向浦北支行报告,支行的领导告诉邓绪耀,这些就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能拉走,所以就停止拉酒。李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高训朝给他出具了收据,运走的“天芝红酒”大约60吨。2013年端午节,李某某与邓绪耀协商,想以评估报告的价格(79元/斤)将酒卖给邓绪耀,因那些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愿意以10元/斤收购,但李某某不同意。此外,李某某欠邓绪耀借款本息400多万元。19、高训朝的证言:2008年年底,邓绪耀让高训朝安排人员和车辆到张黄镇李某某的酒厂拉一批酒回南洋酒业公司存放。第一天,高训朝和梁德忠、梁合春、冯杨泽、陈国强五人去拉酒,李某某的妻子在酒厂,当保安打开大门和仓库门后,高训朝等人用抽水机把存放地下瓦缸的陈酒抽到车上的钢罐里,钢罐的容量为5吨,这天共拉了两次,共10吨。第二天,梁德忠、梁合春去拉了两罐,也是10吨。这样一共拉了6天,每天两罐,一共60吨。因农行阻止,就不拉了,拉回来的酒封存在南洋酒业公司的仓库里。2009年,李某某找过两次高训朝,第一次,高训朝如实李某某告诉拉酒的经过和数量。第二次,高训朝给李某某开具了一张收据。20、秦其俊的证言:秦其俊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南洋酒业公司负责成品货物进出登记工作。在做仓管的期间,酒厂从张黄镇拉了一批酒回仓库存放,听说是张黄的一个老板欠了“邓五”(指邓绪耀)的钱,那些酒是回来“顶数”(以酒抵债),拉回那批酒的数量不清楚。21、梁德忠的证言:2008年,根据酒厂厂长高训朝安排,梁德忠与高训朝和梁合春、冯杨泽、陈国强五人到张黄镇拉酒,保安分别打开门口大门和仓库门后,高训朝等人用电水泵把存放地下一个个瓦缸的陈酒抽到车上的钢罐里,钢罐的容量为5吨,上午拉了一车,下午又继续拉了一车,这样每天两车共10吨,连续拉了6天。这些都存放在南洋酒业公司的仓库里。22、陈国强的证言:大约在2008年或2009年,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厂长高训朝与陈国强、梁合春、冯杨泽等人到张黄镇拉酒,高训朝让保安分别打开门口大门和仓库门,就把酒抽到车上的酒罐里,装满后拉回南洋酒业公司仓库存放,每车装满为5吨,不记得去了多少次。23、梁合春的证言:根据酒厂厂长高训朝安排,梁合春与高训朝、梁德忠、冯杨泽、陈国强五人到张黄镇拉酒,保安分别打开门口大门和仓库门后,高训朝等人用电水泵把存放地下一个个瓦缸的陈酒抽到车上的钢罐里,钢罐的容量为5吨。在抽酒的时候,还尝试酒的味道,味道苦苦的,觉得不好喝。上午拉了一车,下午又继续拉了一车,这样每天拉两车酒,连续拉了几天。这些都存放在南洋酒业公司仓库里。24、冯杨泽的证言:2008年,冯杨泽与高训朝、梁德忠、梁德忠、陈国强五人租用一辆汽车,把酒厂的一个铁制的酒罐放到车上去拉酒,酒罐的容量为5吨。记得到张黄拉酒去了五、六天,一天两车,每车5吨,大约拉了60吨。后来听说是李某某欠了“邓五”(指邓绪耀)的钱。25、包基武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包基武在张黄镇兴南建材市场值班,那天上午10时左右,大概有5个人开了一辆货车来到建材市场门口,容仁亮让其打开大门。这5人来到仓库门口,容仁亮用工具将仓库的门锁撬坏,用抽水泵把埋在地下的酒抽到汽车上的铁罐里,他们拉了多少酒不清楚。拉酒时李某某的��婆不在场。26、容仁亮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有几个人开了一辆货车来到张黄建材市场门口,让包基武打开大门。他们来到仓库拉酒,连续拉了几天,具体拉了多少酒不清楚。27、谭伟智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某一天,谭伟智在张黄镇东剑厂(剑麻加工厂)与朋友喝茶时,无意听到有人在李某某的酒厂拉酒,当天过去查看,看见一辆拉酒的货车,就对司机说这些酒是银行的抵押物不能拉,再拉就报警,开车的司机说拉了这车就不再拉了,据司机反映,他们共拉了11车酒,每车重约5吨。那个司机开车走后,交代门卫包基武把门关好。后来,谭伟智本人还到酒厂的仓库查看,埋在地下酒缸的酒有三分之二被抽空。酒被人拉走后,向农行浦北县支行书面报告了情况。(以上证据15-27为浦北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28、民���反诉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存放南洋酒业仓库的60吨酒。以上证据14-28,拟证明被告抢夺原告的财产的事实。29、收据,证明被告已将“南洋红”销售的事实。30、国税局发票联,证明被告已将“南洋红”销售的事实。31、国税局发票联,证明被告已将“南洋红”销售的事实。32、照片,证明被告已将“南洋红”销售的事实。3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依据的事实。34、财产损失价值计算表,以236700斤按每斤197.07元计算(评估单价每斤79.6元,每年自然增值10%,计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646469元。被告邓绪耀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娜夫妇原是朋友关系,双方联系密切,关系很好,平时有什么事情都帮忙。2008年初,李某某涉嫌犯罪被通缉,���来被逮捕。在被通缉期间,李某某和陈德新的官司上诉到广西区高级法院,李某某通过他的妻子李娜叫被告、刘群等人到广西区高级法院出庭为他作证,李某某开庭都没有到庭,但被告仍到南宁为其作证。在此期间,李某某和苏世彪在浦北县法院打官司,被告也为他作证。李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怕其放在酒厂的酒被拍卖,便通过其妻子李娜多次请求被告帮忙,要求将这些酒运到被告的酒厂帮他保管。被告开始不同意,但经不住李娜的多次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安排人员到原告的仓库,在李娜和厂方人员的配合下运酒,一共运了6天。因李某某此前已将这些酒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对运酒行为进行制止,被告的员工便停止了运酒。经统计,共运酒60吨。被告将酒运回自己酒厂仓库,专门腾出酒桶和仓库存放,派专人看管,至今这批酒仍完整保管存放在南洋酒业公司仓库��由于被告担保,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取保释放。20l0年10月,被告以南洋酒业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给李某某,确认代原告保管60吨酒的事实。20l3年端午节,李某某到被告家吃饭。饭后,李某某以不想自己卖酒为由,要被告买这批酒,还表示这批酒价值超过1800万。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双方不欢而散。又过了几日,李某某又打电话催被告买他的酒,并威胁如果不买就送被告进看守所。被告再次表示拒绝。不久,李某某向浦北县公安局诬告被告抢夺其酒60吨。经浦北县公安局调查,确认被告行为不构成抢夺。被告认为,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出于帮忙目的,应李某某的要求无偿帮其保管酒,本是善意,却被李某某诬告抢夺,对李某某的诬告陷害行为,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权利。鉴于被告已经替李某某保管这批酒数年之久,为此占用了场地,支付了人工费,被告亦保留追诉权利。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浦北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证据15-27一致,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抢夺“天芝红酒”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诬告被告。2、谭伟智于2008年12月9日向农行浦北县支行提交的《关于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质押物检查报告》,证明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广西浦北新海工艺品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酒被人拉走了11车,共55吨。3、(2008)桂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有需要被告都尽力帮忙,被告不可能抢夺原告的财物。4、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帮原告保管酒;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帮原告无偿保管酒至今,该批酒仍完好无损。本院依职权依法���取如下证据:1、邓绪耀的陈述:邓绪耀原与李某某为好朋友,李某某没有被公安机关羁押前拉了一些“天芝红酒”到南洋酒业公司利用生产线灌装后销售。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他的老婆李娜让邓绪耀把酒拉过来存放,虽然李某某欠有钱,没有以酒抵顶债务的意思,因为李某某的酒不值钱。李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他叫邓绪耀灌装了二、三百瓶,每瓶500毫升,用南洋酒业公司的相关批号包装,投放了一部分入市场,但由于药监局不准这批酒在市场销售,流入市场的有四、五十瓶,其余的都收了回来,倒入存酒的酒罐。黄兰贵手上的“南洋红”这种酒可能是没有退回的。每盒两瓶,销售价为每盒68元,这种酒没有证,没法定价,是邓绪耀与李某某商定的,销售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黄兰贵的证言:黄兰贵为浦北县兴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业主,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4日开具给李远方和天芝酒业公司的销售发票为其所开,确销售过南洋酒业公司生产的“南洋红”这种酒,这种酒销路不好,只进过二、三件,每盒两瓶,进货价68元,销售价为110元。3、高训朝的证言:从张黄镇拉回来的“天芝红酒”以“南洋红”的名义销售过一些,但因为没有销售许可证,不能销售,销售价格不清楚,包装一盒“南洋红”的成本大约7.5元,包装盒3元一个,酒瓶2元一个,水电、人工等费用约0.5元。4、陈家强的证言:南洋酒业公司贮酒的每个酒罐的底面积是固定的,只要量出酒的液面高度,就可以计算酒的重量。从张黄镇拉回来的“天芝红酒”贮藏在仓库不锈钢的4号罐,这个罐的底面积,为12.56㎡。5、南洋酒业公司仓库的各个酒罐的底面积的原始登记,证明该公司仓库不锈钢的4号罐的底面积为12.56㎡。6、勘验笔录(天芝酒业公司仓库)及照片一组,证明仓库的空缸有328个,其中小空缸311个,大缸17个,经测量,小空缸容量850斤(水面离缸口12CM);大缸的容量1150斤(水面离缸口12CM)。7、勘验笔录(南洋酒业公司仓库)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从张黄镇拉回来的“天芝红酒”在常温下贮藏在仓库不锈钢的4号罐,这个罐的底面积为12.56平方米,酒液面高4.58米,按每立方米1吨计算,4号罐“天芝红酒”重量约57.5吨。8、南洋酒业公司灌装车间二楼的勘验笔录,证明该车间二楼入门左手第一个贮藏罐,该贮藏罐“天芝红酒”视镜高度48厘米,为常温下密封保存,按该公司通常计量方法,半径100厘米以下按每厘米85斤计算,贮藏罐的“天芝红酒”重量约2吨。9、发票,证明灌装“南洋红”酒瓶和包装盒的价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身份起诉确认“天芝红酒”数量为60吨,与现在起诉的数额有差异,应与第一次自认的数量为准;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酒是符合规定的,按国家规定,酒的生产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已在另一案审结,不存在抵债问题;证据14,本案被告运走的“天芝红酒”数量为60吨,并不是118.35吨;证据15-27中,证据15、16、17证人证明被告到原告拉酒是事实;证据18没有异议;证据19-24,证实了被告运走的“天芝红酒”数量为60吨,也证实被告拉酒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娜在场,不存在撬开门窗拉酒之事;证据25、26也没有说到被告的人撬开门窗拉酒;证据27正好证明了被告所拉酒为60吨,也证明该批酒抵���给银行;证据28反诉状所说是事实;证据29、30、31、32与本案无关系;证据33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酒并没有生产许可证,对不合法的财产评估是不符合规定的,评估报告上所约定期效为一年,已远超一年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采信。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足以证明被告撬开门窗拉酒的事实;证据3是李某某与陈德新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4只是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的“天芝红酒”的事实,原告对60吨数量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合法经营��天芝红酒”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3,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33、34,在裁判说理部分再作分析认定;证据15-18系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除了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互认他们之间存在400多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外,其余证言或陈述,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24,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了高训朝等人用电水泵把原告存放地下的“天芝红酒”抽到车上的钢罐里,钢罐的容量为5吨,共运走“天芝红酒”60吨,并存放在南洋酒业公司的仓库里,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5、2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对农行张黄分行负责人谭伟智制止被告拉酒及原告仓库尚有“天芝红酒”的证词予以认定;证据2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9-32,结合本院调取证据1、2、3、9,证实被告以���南洋红”销售了少量“天芝红酒”,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提供证据15-27一致,在前面已作分析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一致,在裁判说理部分再作分析认定;证据5,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保管“天芝红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证据6只能证实瓦缸的容量,不能证实存放“天芝红酒”的数量,证据1、6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天芝酒业公司为李某某和妻子李娜作为股东于2004年4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浦北县张黄镇东风路,李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销售(凭有���许可证经营)。该公司以糯米为原料通过发酵酿成散酒,属于露酒类,取名为“天芝红酒”,并用瓦缸等容器埋在公司仓库地下贮藏。2008年12月9日,被告邓绪耀派南洋酒业公司员工高训朝等人到天芝酒业公司仓库内的“天芝红酒”(亦称天芝红散酒)运到南洋酒业公司散装仓库常温下保存(贮藏于不锈钢罐)。2010年10月14日,被告邓绪耀让公司员工高训朝以南洋酒业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于2008年12月9日,收到天芝酒业公司天芝红散酒(32°)壹拾贰车,伍吨/车,共陆拾吨(60吨)。”另查明,天芝酒业公司的酒类生产、销售没有取得有效许可证,现已歇业,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现在原告的仓库里,尚有部分“天芝红酒”。被告邓绪耀在南洋酒业公司仓库内存放“天芝红酒”的行为与南洋酒业公司无关,属被告邓绪耀个人行为。“天芝红酒”在仓库常温下用不锈钢罐保存。经本院勘验,按南洋酒业公司一般计量方法,贮藏在4号罐的“天芝红酒”重量约57.5吨,灌装车间二楼的贮藏罐的“天芝红酒”重量约2吨。被告以“南洋红”商标销售了少量的“天芝红酒”。再查明,2004年,原告为获得银行的贷款,申请钦州市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2005年1月13日,钦州市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原告在1-6号仓库的“天芝红酒”数量236700斤(118.35吨),评估单价每斤79.6元,价值18841320元。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1日)。又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自愿通过银行贷款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偿还了一笔200万元银行贷款及利息,李某某及妻子李娜向被告出据了总额为2712158元的借据。被告与李某某及妻子李娜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已另案审理终结。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浦北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涉嫌抢夺罪,浦北县公安局经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和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侵占、哄抢,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承担侵权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天芝红酒”虽然没有取得销售许可,不能进入市场实现其商业价值,但在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前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害。被告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催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拉走原告存放地下的“天���红酒”,且出卖原告的少量“天芝红酒”,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出于朋友的关系代原告保管“天芝红酒”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对“天芝红酒”进行妥善保管,愿意把“天芝红酒”返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而原告则坚持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物品为露酒,按常理,露酒经过装卸、运输,且多年贮存不同容器和环境下,其品质与贮存在地下的应有所不同,即贮藏在南洋酒业公司仓库的“天芝红酒”不是“原物”,缺乏返还财物的客观前提,加之原告拒绝被告返还财物,被告主张采取返还财物的方式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2.关于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侵权损失的大小。侵权损失的确定在本案中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拉走原告的“天芝红酒”数量的确认;二是“天芝红酒”损失的确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是被告拉走原告的“天芝红酒”数量的确认。被告从原告的仓库拉走“天芝红酒”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拉走了118.35吨,而被告自认拉了60吨,是118.35吨还是60吨。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参与到原告处拉酒人员均证实,用于拉酒的酒罐容量为5吨,每天分别在上午、下午各拉了一次,每次5吨,连续拉了6天,一共拉了60吨。其次,2010年10月14日,被告邓绪耀以南洋酒业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60吨“天芝红酒”的收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出对“天芝红酒”数量进行确认或行使相关的权利,应视为对“天芝红酒”60吨的数量认可。第三,结合本院到南洋酒业公司仓库勘验,仓库存量有约59.5吨,加上被告以“南洋红”牌子卖了少量的酒,两者相加约为60吨。第四,原告的仓库尚贮藏有“天芝红酒”。2005年1月13日,评估机构认定“天芝红酒”数量为118.35吨,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被告拉走118.35吨“天芝红酒”,也就是说被告拉走了全部“天芝红酒”,显然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天芝红酒”数量为60吨。二是“天芝红酒”损失的确定。本案涉及的“天芝红酒”没有取得销售许可,无法进入流通领域,没有市场价值,其价值无法用其包含的经济利益计算物的价值损失,但凝聚了原告的投入成本和劳动,物化到产品中去,存在着成本价值。原告坚持以于2005年1月13日钦州市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格(单价每斤79.6元)和按每年自然���加10%的收益计算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评估报告基准时为2005年1月13日,有效期为一年,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事实变动对损害的金钱评价产生影响。其次,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具备客观性。再次,该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天芝红酒”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实现其商业价值的因素,缺乏合法性。因此,原告以此评估报告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释明,“天芝红酒”不能进入市场实现其商品价值,但存在成本价值,应通过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评估,坚持以于2005年1月13日钦州市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计算损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拒绝接受司法评估,致使“天芝红酒”的损害价值无法确定,即本院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678元,由原告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7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忠审判员 米世明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