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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玉兰与淮北秋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兰,淮北秋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48-2号原告:朱玉兰,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秋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理人:欧阳其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兰诉被告淮北秋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艳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被告秋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兰诉称:朱玉兰从2003年4月份开始在秋艳公司的编笆厂做工直到2014年5月1日,其间2009年8月1日秋艳公司为了逃避用工责任,让朱玉兰与淮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到2011年7月31日,虽然签订派遣合同,但与派遣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工资始终都是秋艳公司发放,社会保险只交了十一个月,并且都是在朱玉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扣其工资支付,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派遣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干到2014年5月1日被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相关社保费用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但是该裁决对原告主张的200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仲裁委认为超过申请时效,只裁决被告补交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认为,其2003年至2014年一直都是在被告处工作,并没有间断,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另外,2009年虽然签订派遣合同,但与派遣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承担用工责任。为此原告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可是该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动员原告撤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可原告撤诉后,社保机构却认为无法补交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前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损失11500.27元(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朱玉兰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朱玉兰与代理中心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实际用工主体还是秋艳公司,但秋艳公司只向代理中心拨付了十一个月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十三个月的费用没有拨付(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为3691.70元,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为2911.76元,共计6603.12元),代理中心就未为朱玉兰交纳该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现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11500.27元损失变更为18103.39元。秋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朱玉兰主张的2003年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2014)淮劳人仲裁字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玉兰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朱玉兰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与秋艳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在此期间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朱玉兰主张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朱玉兰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13个月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无事实根据。朱玉兰在此期间,是作为被派遣工名义在秋艳公司处工作,与秋艳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朱玉兰应当向派遣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玉兰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朱玉兰从2003年4月份起在秋艳公司的编笆厂工作。2009年8月1日朱玉兰与代理中心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4个月,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朱玉兰同意由该代理中心派遣到秋艳公司工作,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代理中心为朱玉兰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费用等。代理中心为朱玉兰缴纳了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派遣合同到期后朱玉兰一直在秋艳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朱玉兰被秋艳公司辞退。后朱玉兰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秋艳公司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2700元;秋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秋艳公司支付满勤奖4000元;秋艳公司为朱玉兰补缴200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1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淮劳人仲裁字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秋艳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玉兰拖欠工资2700元、满勤奖4000元、赔偿金8100元,以上共计14800元;2、秋艳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朱玉兰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驳回朱玉兰的其它申诉请求。朱玉兰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上述第2项裁决内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秋艳公司为朱玉兰补缴200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玉兰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秋艳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3日,本院以(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玉兰撤回起诉,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月16日,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淮北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中心对秋艳公司应为朱玉兰补缴的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数额进行核算,共计为28385.83元,2015年1月22日秋艳公司按上述核算数额为朱玉兰补缴了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朱玉兰起诉来院要求秋艳公司赔偿未为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朱玉兰已享有社会保险,秋艳公司也已按照仲裁裁决为朱玉兰补缴了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对朱玉兰自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经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现朱玉兰对该期间的相关社保费用主张赔偿,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磊审 判 员  王慧人民陪审员  叶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