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与张某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李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红,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陈某某之女、原告李某之母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冯某甲生有一女,即原告李某;再婚前被告张某某生有一子,即被告张某。2012年12月,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致冯某甲死亡。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15年。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冯某甲,应当依法剥夺其继承权。被告张某虽与被继承人冯某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但未形成抚养关系,应确认被告张某不享有继承冯某甲遗产的继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剥夺被告张某某对死者冯某甲遗产的继承权;2、依法确认被告张某与死者冯某甲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不享有死者冯某甲遗产的继承权;3、依法分割冯某件名下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2月与冯某甲登记结婚属实。张某为被告与前妻之子。再婚时,张某已20岁,在念大学。冯某甲母亲为陈某某,女儿为李某。被告对冯某甲的财产没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张某辩称,我父亲与冯某甲结婚时我已经上大学,已年满18周岁,我对冯某甲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冯某甲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之子张某在张某某与冯某甲再婚后,与张某某、冯某甲共同生活,当时张某已过18周岁且已上大学。2012年12月,张某某持刀致冯某甲死亡,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冯某甲之父冯仁年于2014年8月去世,其母为陈某某,其女为李某。冯某甲生前为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职工。冯某甲名下的财产有:证券类有京东方A股票共7000股、天马股份共1000股、天齐锂业共250股、金新农共880股、英力A1配共30股、东方财富共3629股、小商品城共1800股,帐户余额为2562.26元;中国工商银行平川支行622202270400035XXXX号卡中存款214.7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行60824400520007XXXX号卡中存款1918.13元;1994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累计额为39915.98元(该款项已由李某领取;2012年全年缴费6078.03元);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11月余额为71013.26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汇缴金额为15250元);2011年元月至2012年12月在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缴存企业年金;庭审中,原告李某与原告陈某某就冯某甲遗产中证券分割达成协议:应由陈某某对冯某甲证券继承的份额由李某继承,待李某将证券卖出后,李某给陈某某所得价款的一半。双方不确定李某具体卖出股票的时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川区红会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两份,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证券公司白银四龙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5、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部分退还职工本人申报审批表,6、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7、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红会第一煤矿缴存企业年金证明,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五份,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对冯某甲的遗产张某是否有继承的权利。因为张某随张某某与冯某甲共同生活时,张某已年满18周岁且已高中毕业,应认定张某与冯某甲未形成扶养关系,所以张某对冯某甲的遗产不具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冯某甲死亡后留有财产,在分配其遗产时需先明确冯某甲有哪些财产属于其遗产。对于冯某甲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账户中养老保险金自2012年2月至其死亡时的金额应属于冯某甲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该项费用无法准确计算到日,只能以2012年3月开始计算,则住房公积金中13725元(15250×0.9)、养老保险金中5065.03(6078.03÷12×10)元属于冯某甲与张某某共同财产。因企业年金冯某甲自2011年1月开始交纳,应认定其中42%应属于冯某甲与张某某共同财产。则冯某甲名下养老保险金2532.51元,住房公积金6862.5元、企业年金中21%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养老保险金37383.47元(39915.98-2532.51),住房公积金57288.26元(71013.26-13725)、企业年金中79%属于冯某甲遗产。对于银行存款,被告张某某陈述双方无共同存款,则认定冯某甲名下存款为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属于冯某甲遗产。对于冯某甲名下股票,因根据股票明细对帐单在冯某甲与张某某婚续期间未有资金进入,应认定股票属于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属于冯某甲遗产。遗产开始继承时按法定继承来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来继承。因被告张某某故意杀害了被继承人冯某甲,其对冯某甲的遗产丧失了继承权,张某对冯某甲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则冯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陈某某,其女李某。因李某已将冯某甲名下养老保险金领取,其对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对于应由陈某某继承的部分,应由李某予以给付。陈某某与李某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对冯某甲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二、被告张某对冯某甲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三、被继承人冯某甲住房公积金中13725元、企业年金中的21%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李某返还张某某的个人财产2532.51元;四、被继承人冯某甲养老保险金39915.98元由原告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养老保险金分割款18691.74元;三、住房公积金26511.28元归李某所有,30776.98元归陈某某所有;企业年金39.5%归李某所有,39.5%归陈某某所有;冯某甲名下存款均归李某所有;冯某甲名下证券及余额归李某所有,待李某将证券卖出后,李某给付陈某某所得价款的一半。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国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