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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季旭明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旭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骥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曹文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成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季旭明与被上诉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待遇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季旭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季旭明系原靖江市团结信用社职员。1997年12月,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季旭明颁发了《信用社干部退休证》,载明:季旭明的工作时间为1958年、连续工龄40年、工种信贷员、每月领取总额为958.2元;次年1月,该社又向季旭明颁发了《光荣退休》奖状。2003年2月21日,江苏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季旭明自2001年1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912元,从退休之次月起支付。2014年12月3日,季旭明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5日内未作出处理,季旭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季旭明属江苏省直管企业退休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季旭明以其退休年龄不受法定退休年龄限制、养老金低于同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为由主张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据此请求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补发,该争议实际系因对季旭明退休年龄的认定和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核定而产生,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于2003年对季旭明的退休时间、每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作出了审核,而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基本养老金标准等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季旭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季旭明的起诉。上诉人季旭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2日退休金基数为958.2元,同时期退休的职工徐炳荣退休金为958.2元。2001年7月上诉人月退休金变为945.5元,徐炳荣退休金变为1048.7元,比上诉人多出102.2元。对此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答。2、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上报审批时间是2003年2月21日,审批表显示上诉人月基本养老金912元,自2001年1月起支付,而被上诉人人事科提供给上诉人的退休金变动表上,自2002年7月1日起上诉人的退休金已是1004.5元,该退休审批表与事实明显不符,且该退休审批表上无呈报单位公章,也没有审批单位公章。3、上诉人至省联社上访、省联社退休管理中心答复称:各县市信用社每个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由各县市自己调增发放报省联社备案,错与否无资料可查。2011年起各县市农商行退休职工移交社保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发放。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裁判。被上诉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向上诉人季旭明颁发《信用社干部退休证》,在上诉人季旭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江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确定上诉人于2001年退休,并依据相关政策核发其月基本养老金。上诉人主张其实际退休年龄应按照其从被上诉人单位退休的时间即1997年12月起计算,养老金的数额少于同时期退休人员应予补发,该诉讼主张实际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退休年龄和核定的养老金不服,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季旭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