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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与岳兰英、弋成佳、南充市农科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岳兰英,弋成佳,南充市农科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兰英。委托代理人彭丽。委托代理人王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成佳。原审被告南充市农科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兰英、弋成佳、原审被告南充市农科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科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吴洪伟与被上诉人岳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王鹏及原审被告农科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弋成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弋成佳向岳兰英借款5万元,并向岳兰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岳兰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单位地址:南部县嘉陵路158号,(电话号码附后),借款人:弋成佳,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5、12。借据右上方加盖有南充市农科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事后,岳兰英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弋成佳、蜀佳公司、农科乳业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蜀佳公司以本案借据上所盖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为由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所盖蜀佳公司印章与南部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南部县经纬国盾网络印章服务部留存的印鉴进行司法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3、5、12《借条》上的“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章印与南部县经纬国盾网络印章服务部提供的“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章印是同一枚印章所印。2014年8月1日,蜀佳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还查明,借条上方所盖“南充市农科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为弋成佳私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兰英主张弋成佳、蜀佳公司、农科乳业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提交了借据为证,结合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12日《借条》上所盖蜀佳公司的章印与四川省南部县经纬国盾网络印章服务部提供的“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章印是同一枚印章所印。虽然蜀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对蜀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准允,对岳兰英所持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蜀佳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农科乳业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弋成佳认可其加盖在借条上方的农科乳业公司印章是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刻的,农科乳业并未追认其代表公司借款的行为,岳兰英在庭审中也未对弋成佳用私刻的公章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农科乳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岳兰英要求农科乳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岳兰英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只能按照逾期返还借款,从岳兰英主张还款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一、弋成佳、蜀佳公司共同偿还岳兰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岳兰英要求农科乳业公司承担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弋成佳、蜀佳公司负担。宣判后,蜀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岳兰英举证的2013年5月12日的借据,有所谓的蜀佳公司的印章,但经蜀佳公司辩认不是其公司印章,且蜀佳公司不知此笔借款,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弋成佳与蜀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蜀佳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竟然是同一枚印章。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予支持;2.弋成佳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涉及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既然弋成佳在一审辩称本案借款与蜀佳公司无关,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对弋成佳询问核实借条上的印文是否为该公司的印章加盖。因此,对于案涉鉴定事项应当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这类权威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并向弋成佳询问核实借条上所盖印章等与借款相关的事实,以明查真伪。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岳兰英对蜀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弋成佳偿还岳兰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岳兰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蜀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借条中加盖了蜀佳公司的印章,蜀佳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蜀佳公司在一审中就申请了对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以蜀佳公司选定的为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借条中的印章真实。故借条中的印章是蜀佳公司印章,蜀佳公司应承担责任。蜀佳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如弋成佳伪造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请蜀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弋成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农科乳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岳兰英的借款与农科乳业公司无关,公司不作其他答辩。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的借条加盖蜀佳公司的公章编号为5113210000729。二审开庭前,本院到四川省嘉陵监狱对弋成佳进行了询问,弋成佳陈述,其服从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是其本人向岳兰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蜀佳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农科乳业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公章是岳兰英要求加盖的,该5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借的钱均用于了公司的日常开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了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借款后给岳兰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其与另二人购买了蜀佳公司,2012年3月,公司将公章交给他,并到公安机关备案刻制了该印章,借条上的印章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购买公司后,因政府干预,公司的工商资料没有变更……。二审开庭时其不再参加庭审,以本次询问笔录为准。二审中,蜀佳公司陈述,蜀佳公司未收到借条,也未通过弋成佳经手收到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弋成佳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向外借款,是与蜀佳公司无关的人。尾号0729的公章是公司备案的印章,但叶美清等人收购股权时还背着公司刻制了尾号3273的印章,也在公安机关备了案,南部县公安局的干警还因此涉嫌犯罪。本案中尾号为0729的印章,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明保管,不可能盖得出来。两枚公章都在使用,但公司是以尾号为0729的印章为准。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加盖蜀佳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样本,来源于南部县经纬国盾网络印章服务部保存的印章准刻证存根联,该联加盖的蜀佳公司印章编号为5113210000729。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弋成佳为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岳兰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弋成佳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后,弋成佳未予偿还,弋成佳应对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蜀佳公司在弋成佳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尾号为0729的公司印章,其在一审中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借条上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加盖的蜀佳公司印章与南部县经纬国盾网络印章服务部保存的“印章准刻证”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二审中,蜀佳公司对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又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案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认定,即:本案借条上加盖的蜀佳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对蜀佳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蜀佳公司应与弋成佳共同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蜀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