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明素芹与史云珍、刘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素芹,史云珍,刘积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明素芹,女,汉族,1956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2307161956********,保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红山街迎河委**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珍,女,汉族,1930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30********,退休,住大连市西岗区华兴街**号1-6-1。被告刘积斌,男,系被告史云珍之子,汉族,1955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21955********,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道石板桥***号。原告明素芹与被告史云珍、刘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素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刘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素芹诉称,被告刘积斌系被告史云珍之子,被告史云珍系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1月起,原告到被告史云珍处照顾老人,常年无休,二被告多年承诺为原告涨工资但从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后经律师协调,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在此之前的劳务费共计50000元,但并未实际给付,直至2015年3月底,被告刘积斌给付了原告50000元劳务费。在此之外,被告史云珍书面承诺自2013年7月29日后,每月给原告增加劳务费400元,随后又书面承诺给原告每月增加劳务费500元,但从未兑现,被告刘积斌亦口头承诺同意给原告每月增加劳务400元,但也未兑现。由于原告信奉基督教,且与被告史云珍有一定感情,故对于二被告承诺增加工资部分,原告按照每月增加400元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担任保姆期间的劳动报酬4800元。被告刘积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云珍是我母亲,我母亲于2006年聘用原告做保姆,我母亲的工资都由原告支配,直至2015年5月20日,我把母亲接走跟我到旅顺居住。由于母亲瘫痪,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我母亲不知晓欠条的内容。原告2013年时要求每个月再增加400元劳务费,我表示同意,且在2015年3月末一次性支付原告10年的差额劳务费,合计50000元。我支付的50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原告本次起诉的金额,原告在得到差额劳务费后,继续做我母亲的保姆,应当视为认可我已经全额补齐了她的劳务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原告欺骗被告在纸上签字,不认可2015年4月10日签字的欠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云珍系被告刘积斌的母亲,被告史云珍瘫痪在床,但意识清楚,并有一定的文化程度。自2006年1月起,原告受被告史云珍雇佣,到被告史云珍处做保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雇佣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无休息日,与被告史云珍同住,每月劳务费800元左右,自2009年起,原告的劳务费增长至1000元左右,至2013年起,原告的劳务费增长至2000元左右,被告刘积斌按月向被告史云珍支付部分赡养费,有时该费用由原告代收,并用于被告史云珍的日常生活。2013年起,原告数次与二被告商谈增补劳务费一事。二被告均同意为原告增补劳务费50000元,增补期间自2006年1月至2013年双方协商之时。2013年7月29日,原告书写增补劳务费欠条一张,确认增补劳务费合计50000元,被告史云珍签字并捺手印,但二被告并未立即支付原告该费用。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刘积斌在2014年3月13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明素芹欠(应为笔误)照顾妈妈的工资,5万元正”,并签字确认。随后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费用。2015年3月末,经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再次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刘积斌支付原告50000元。在增补上述劳务费外,二被告另同意自2013年8月起,每月为原告增加劳务费400元,对该增加的数额,被告史云珍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刘积斌亦口头同意,但此费用二被告至今未兑现。被告史云珍长期居住在西岗区华兴街24号1-6-1,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刘积斌于2015年5月20日到被告史云珍住处将其接至旅顺口区光荣街道石板桥220号居住,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史云珍提供劳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务雇佣的雇主应按照约定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史云珍雇佣,被告史云珍同意自2013年8月起按月为原告增加400元劳务费,则其应当履行承诺,现原告仅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史云珍未支付的增加部分的劳务费,且仅以48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史云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0元。二被告提出不认可被告史云珍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及被告刘积斌均认可被告史云珍虽瘫痪在床,但其意识清醒,并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则被告史云珍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积斌也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被告刘积斌虽有义务赡养其母亲,确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刘积斌按月向原告支付的是母亲的赡养费用而不是原告的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刘积斌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积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调解不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素芹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担任保姆期间的劳动报酬4800元;二、驳回原告明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史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霞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