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桂峰、高维铭,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裴桂峰、高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管厂门口处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某)沿春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管厂门口处时,遇张某(女,1956年1月13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李某(女,1969年1月25日生))沿春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持C1D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伤情介绍信,证实被害人张某、李某的初步诊疗及预计治疗费等情况。(9)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王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11)本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3、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钢管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其乘坐张姓妇女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钢管厂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5、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50km/h的情况。(4)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李某的衣物及手机损失为350元等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