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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刘肥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辉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投保财产损失险为50万元。2014年4月6日7时7分许,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车在浙江省余姚市过五线1KM+270M处与相对方向皖L×××××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治安监控设备损坏,两驾驶员轻微受伤,两车进行施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保险和公安部门。事故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雪松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不负责任。原告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严重致报废,损失经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总损失为335688元、评估费为7000元损失,事故损毁的治安监控设备经交警部门协调赔偿120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皖L×××××号重型自卸车经被告方核损损失80000元,原告已垫付,皖S×××××重型自卸车因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不给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5688元、评估费7000元,赔偿第三者治安监控设备损失12000元、皖L×××××号重型自卸车损失80000元,合计43468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皖S×××××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车损限额为351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与投保事实不符;2、涉案车辆的车损经蜀山区法院重新委托进行评估后车辆损失为288880元,因为本公司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义务;原告方所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方主张的第三者治安监控损失12000元与其提供的发票10000元不符,被告方认可10000元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请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华辉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重型自卸车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华辉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1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险种,保险单编号为52500773900001473274号;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日零时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华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生效。2014年4月6日7时7分许,华辉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车在浙江省余姚市过五线1KM+270M处与相对方向皖L×××××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治安监控设备损坏,两驾驶员轻微受伤,两车进行施救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雪松驾驶的皖S×××××重型自卸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不负责任。诉讼阶段,经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S×××××重型自卸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6月1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皖S×××××重型自卸车损失价值报告,评估结论为:皖S×××××重型自卸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8880元。另查明:华辉公司对皖S×××××重型自卸车损失自行评估花费评估费7000元;赔偿第三者治安监控设备损失10000元、皖L×××××号重型自卸车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88880元、第三者治安监控设备损失10000元、皖L×××××号重型自卸车损失80000元,合计人民币378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评估费用7000元,因原告评估系单方委托,且与本院委托评估的损失额差异较大,属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重新评估的损失额确定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78880元;二、驳回原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