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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杜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杜长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负责人刘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大田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杜长宁。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杜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崔凤洪,被告杜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长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第8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杜长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养鱼(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60元;自200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长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44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4259.89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2008第8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长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借款借据⑥(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长宁发放了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40000元及归还本金560元、支付利息567.72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长宁催收贷款的事实;4、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申请挂失(表)各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股金(现金付讫)归还了借款本金560元的事实;5、欠息说明1份。对该笔借款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结欠利息54259.89元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杜长宁辩称:时间(签订合同时间)和单位(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被告没去过,对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上的签名捺印,均不承认是本人所为。被告杜长宁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本案农合借字2008第83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被告杜长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025。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2008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567.72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该行支取了个人股金560元,由原告将此款直接归还了借款本金。该笔借款自2008年6月21日起截至2015年6月2日已结欠利息54259.89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有手写杜长宁及手印。被告杜长宁对全部证据均持有异议,证据上签名捺印,均不承认是本人所为。在同日前案审理中〔(2015)滨汉民初字第3291号〕,就此同样争议焦点,法庭已向被告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获取求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长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长宁对证据上附有本人名字及手印均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行为所致,被告仅凭当庭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求得证据的真实性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动放弃。被告杜长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本院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下,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与案件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长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44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4259.89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5.602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071元,由被告杜长宁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