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孟磊、朱为军等与姜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姜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59号原告:孟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为军,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罗耕稳,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朱仕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孙文,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李修福,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子润,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传丽,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诉被告姜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子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诉称:2014年1月13日,六原告与王有付及被告姜传丽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八人组成联保体相互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按各自申请贷款额度的20%缴纳保证金,联保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后六原告、王有付及被告姜传丽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各自缴纳保证金至共同账户。2014年1月13日,被告姜传丽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利率为8.4%,六原告与王有付为该笔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1月13日将贷款出借给被告姜传丽,但借款到期后,姜传丽未按时还款。另,王有付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还款。六原告根据约定,同意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从保证金中扣划3062078.28元,用于履行担保义务,其中六原告为姜传丽代偿1573390.28元,为王有付代偿1488688元。经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传丽避而不见,也未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姜传丽支付六原告代偿款1573390.28元及利息(利息以157339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31467.8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157339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传丽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姜传丽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传丽向光大银行借款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帐户内,户名姜传丽,帐号62×××12。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孟磊、李修福、朱仁磊、罗耕稳、孙文、朱为军及王有付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月13日,原告孟磊、李修福、朱仁磊、罗耕稳、孙文、朱为军及王有付、被告姜传丽与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分行共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债权人,参与联保的全部成员简称乙方或联保小组;单指联保小组中的一员时,简称为联保成员;当联保成员向甲方融资时,该联保成员为债务人,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一定授信额度,并根据具体业务批复签订或即将签订各自的综合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切对甲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以下简称“主合同”)及/或担保合同等。乙方同意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甲方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的资金以低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际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以上合称“被担保债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被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保证人将不会就其已代债务人清偿的任何款项或其对债务人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债权,向债务人追偿或主张权利。联保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姜传丽提供担保的保证金户名为姜传丽,保证金帐号为62×××12、74×××03,保证金金额为400000元。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2015年1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出具内部通用凭证一张,载明姜传丽共还贷1986590.28元,其中本金1983113.92元,利息3476.36元。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为0元。还款帐户为79×××03。2015年5月15日,光大银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13日,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孟磊、李修福、孙文、姜传丽及王有付与我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相互联保向我行贷款共计贰仟壹佰肆拾万元整(¥21400000.00),其中姜传丽贷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王有付贷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另,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孟磊、李修福、孙文、姜传丽及王有付根据与我行的约定共缴纳保证金肆佰贰拾捌万元整(¥4280000.00),保证金比例为20%。借款到期后,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孟磊、李修福、孙文均已足额还款,但姜传丽及王有付在我行多次催要下一直未还款。在我行的要求下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孟磊、李修福、孙文同意我行扣除8户联保保证金帐户(帐户为:79×××03)剩余全部金额叁佰零陆万贰仟零柒拾捌元贰角捌分(¥3062078.28),该笔扣款用于支付姜传丽的除自己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外全部贷款余额共计壹佰伍拾柒万叁仟叁佰玖拾元贰角捌分(¥1573390.28),王有付的除自己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外全部贷款余额壹佰肆拾捌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1488688.00),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说明、内部通用任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传丽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与被告姜传丽及王有付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作为保证人同意光大银行扣划其所有的保证金帐户的保证金,即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共计为被告姜传丽垫付1573390.28元,已履行《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姜传丽追偿。故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要求被告姜传丽支付代偿款1573390.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要求“被告姜传丽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始,以157339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31467.8元;2015年5月4日以后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系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履行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磊、朱为军、罗耕稳、朱仕磊、孙文、李修福垫付款1573390.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以157339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姜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