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小荣与重庆奥菲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荣,重庆奥菲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60号原告卢小荣,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奥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2单元2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5013-6。法定代表人刘兰军。原告卢小荣与被告重庆奥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左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CC娱乐城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初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5000元。被告奥菲公司未答辩。原告卢小荣为证明被告奥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奥菲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卢小荣CC娱乐城电梯井道钢结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另考虑卢小荣经济困难,故井道钢结构不留质保金,但在质保期内井道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仍需卢小荣出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欠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000的事实。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从《欠条》中可以看出被告奥菲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还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剩余的15000元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卢小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奥菲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卢小荣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本院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重庆奥菲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