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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荔湾区洞企石路安定首约12号一楼9号“家秋花茶商行”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商行门前的台玲牌TDL28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上的杭州菊花茶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莫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莫某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阳某乙、王某乙、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动自行车收据和相关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诗云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