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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兴凤与黄方军、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凤,黄方军,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兴凤,女,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方军,男,生于1967年07月1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4424-4)。法定代表人:伍汉熊,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775363-3)。负责人:郭开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丹棱县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凤诉被告黄方军、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黄方军、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凤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黄方军驾驶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由云南会泽县城驶往会泽县者海镇,行驶至会泽县境内长蒙线K46+300M处,所驾车辆川Z07**号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左侧轮胎胎壁与原告张兴凤之子刘友俊(2007年1月7日出生)驾驶由会泽县者海镇柳树村村委会小柳树小组向长蒙线驶出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刘友俊受伤,刘友俊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友俊监护人原告张兴凤(死者刘友俊父亲因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方军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7184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医疗费8213.27元,共计566157.27元。按被告黄方军40%责任分担和扣除已支120000元后应赔原告197390.87元。被告黄方军、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方军已向原告张兴凤垫付了120000元,并支付了死者刘友俊的医疗费8213.27元,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份本公司只承担30%,本案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30元/天,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黄方军驾驶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由云南会泽县城驶往会泽县者海镇,行驶至会泽县境内长蒙线K46+300M处,所驾车辆川Z07**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左侧轮胎胎壁与原告张兴凤之子刘友俊(2007年1月7日出生)驾驶由会泽县者海镇柳树村村委会小柳树小组向长蒙线驶出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刘友俊受伤,刘友俊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抢救,刘友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方军垫付医疗费8213.27元和各项费用120000元。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友俊监护人原告张兴凤(死者刘友俊父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方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会泽县者海镇人民政府、者海镇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者海镇和平小学证明(原件)、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川川Z377**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半挂牵引车的保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方军驾驶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与刘友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友俊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故属实,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原告张兴凤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方军付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应在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友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属在校学生,赔偿标准应按成镇人口计算。本案应按原告张兴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方军、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兴凤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理丧葬、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和现行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13.27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元[云南省上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丧葬费27184.00元(年平均工资标准54368元/2),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56492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凤医疗费8463.27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00元、共计118463.27元,扣除被告黄方军垫付医疗费8213.27元和其他费用1000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张兴凤10250元,直接支付被告黄方军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08213.2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川Z377**号东凤牌重型货车和川Z07**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凤各项费用446464.00元的30%,即133939.20元。直接支付原告张兴凤113939.20元,直接支付被告黄方军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8元,原告张兴凤负担1000元,被告黄方军、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龙飞雨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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