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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士广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士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士广,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夏士广因诉江苏省金陵监狱违法没收一案,不服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士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江苏省金陵监狱的民警带领武警战士搜监时,将其的举报信、控告信、申诉状等证据及一些个人物品全部没收。现要求江苏省金陵监狱返还举报信、控告信、申诉状等证据及个人物品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金陵监狱不属于行政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关押罪犯系执行刑罚而非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夏士广的起诉不予立案。夏士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江苏省金陵监狱虽然是刑罚执行机关,但也没有明确授权能凌驾宪法之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并予以立案审理;2、判令归还上诉人举报信、控告信、申诉状等证据及个人物品;3、判令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此案审结时上诉人的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本院认为,江苏省金陵监狱系刑罚执行机关,其依据法律明确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审 判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