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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锋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章亚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锋。原审被告章亚武。原审被告夏小琴。原审被告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润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小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锋,原审被告章亚武、夏小琴、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0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锋原审诉称:苏中公司2014年8月向蒋锋借款600万元,章亚武、夏小琴、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到期后,苏中公司、章亚武、夏小琴、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苏中公司、章亚武、夏小琴、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苏中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有数个被告,其中苏中公司为主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应当由主合同履行地、主债务人所在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苏中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南京市鼓楼区为履行地。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苏中公司提供办公楼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鼓楼区。蒋锋原审辩称:苏中公司的登记注册地是如皋市搬经镇,应以法定注册地址为该公司所在地。本案有多个被告,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所在地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中公司提供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等均与本案确定管辖无关,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章亚武、夏小琴住所地为如皋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无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章亚武、夏小琴住所地为如皋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又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中公司称应由主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关系。”本案是债权人同时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向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所在地、担保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仅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才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本案主合同、担保合同均未选择管辖法院,不存在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问题。原审法院是本案被告所在地辖区对应级别管辖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苏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以借款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本案中,蒋锋将主债务人苏中公司及担保人章亚武、夏小琴、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裁定不当理解上述规定,违背立法本意。该规定第二款是针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原审裁定以本案主合同、担保合同没有选择管辖法院不适用该条规定第二款即认定不适用第一款以借款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当。二、原审裁定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原审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普通法,原审裁定以上述规定认定蒋锋可自主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当。三、原审裁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根据该规定,江苏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应为1亿元以上,而本案蒋锋的诉求为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的级别管辖应为基层法院。四、苏中公司为本案主债务人,本案应由苏中公司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苏中公司注册地为如皋市搬经镇,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鼓楼区,苏中公司已提供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一系列证据,租赁合同所涉租赁面积之大、租金之巨,足以证实该租赁地系苏中公司主要机构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苏中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苏中公司的住所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关系”。本案中,蒋锋要求债务人苏中公司和担保人章亚武、夏小琴、江苏苏安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中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苏中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机构所在地已变更为南京市鼓楼区,原审法院作为苏中公司住所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蒋锋在本案中要求苏中公司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蒋锋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本案不适用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综上,苏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李道丽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