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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62号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徐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忠贤,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雪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孙彦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吉鹏,该公司法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高振玉,该公司材料供应部部长。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忠贤和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焦继鹏、高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申请调解处理本案,本院依法扣除审限。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宁东西区催化装置余热锅炉设备一套,合同总价696万元,供货周期为七个月,供货周期自预付款付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被告应于2013年2月完成货物的交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一年。合同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履行进度分期支付。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制造完毕,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货物交付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接受货物。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超过两年,合同项下的货物长期积压在原告处,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重大影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致使该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共计278.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6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限时接收合同货物;二、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278.4万元;三、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34.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696万元,以及约定的交货期、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违约条款等;证据二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及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合同货款417.6万元;证据三企业询证函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合同设备款278.4万元;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项下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五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东技改指挥部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的发货期定在2013年3月中旬。(该传真件上的“2012年”是笔误应该是“2013年”)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因为是传真件,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货物是否已制作完毕,不能证明被告就欠原告278.4万元;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对于事实理由部分中第一自然段事实表述清楚,在第二自然段中“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按合同其他约定,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超过2年,合同项下的货物长期挤压在原告处,给原告的正常生产带来重大影响,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中对于货物的结算方式、未按时交货的责任均有约定。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传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宁东西区催化装置余热锅炉设备一套,规格型号为Q179/509-10/78-4.02/348型;合同总价696万元;供货周期7个月,自预付款付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供货周期;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全部到货付10%,正常运行一个月付2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一年(自运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付款达60%时,原告需开具:余热锅炉为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开具运输发票;违约责任:原告需按时供货,如原告未按时交货,则每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未按质、按量供货,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生产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原告2088000元货款。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说明余热锅炉现场安装时间为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原告2088000元货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达到完全接收货物的条件,至今未接收货物,也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现愿意继续履行2012年6月2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付款后,就应该接收货物,由于被告一直不具备接收货物条件,至今未接收货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接收合同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不接收货物,致使合同项下剩余40%即2784000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除10%即696000元质保金外,其余30%即2088000元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8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收合同货物;二、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6元,减半收取15928元,由原告负担3540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