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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为牟利,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阳江市阳东区某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人民币30元。2、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某住宅门口,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因随身现金不足,现场支付给被告人林某人民币25元,欠款5元。3、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阳江市阳东区某市场旁,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支付了本次毒品交易的毒资30元以及同年4月14日毒品交易的欠款5元共35元给被告人林某。公安民警在上述毒品交易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黄某,并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0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阳江市阳东区新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毒资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