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瑜南,旬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袁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瑜南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2000年后,原、被告外出天津打工,半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08年共同购买位于旬阳县赵湾镇街道一套两室一厅单元房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共同购买位于赵湾镇街道两室一厅单元房屋归抚养孩子一方所有。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9月后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农历2月初8原、被告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