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诉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负责人胡官招,男。组织机构代码:59416292-X。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甘桥村。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称安顺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国详。组织机构代码:58065641-9。地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开发区管委会内)。委托代理人岳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诉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负责人胡官招、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诉称,被告前称为“安顺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了紫云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至新城区联络线公路项目,为该项目成立了紫云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于2012年8月7日与我厂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我厂向建设工地供应石子、石粉、石片,由我厂负责运输到工地,价格为49元/立方米。我厂陆续向建设工地供货,2013年11月19日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富友与我厂结算,被告尚欠我厂712121元,约定最迟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十天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现尚欠5621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2121元;2、赔偿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44197.8元;3、自2015年6月1日起,利息按每月2506元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供货协议书,用于证明与被告的供货事实、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款712120元。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712121.3元,及该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尚欠原告砂石款562121.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原称安顺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由变更为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与被告安顺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为被告承建的紫云惠兴高速辽青闸道至新城区联络线供应砂石,对供货品种、价格及交、收货方式,结算方式等有明确约定。2013年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收货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欠砂石款712121元分3次付清,分别为2013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十天付清尾款。被告支付15万元货款后,现尚欠货款5621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有效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6212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买卖合同中虽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了具体付款期限,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应予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逾期罚息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出现计算错误,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计收为准,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10个月)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即:562121×6.15%÷12月×10月=28808.7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3个月)按照年利率5.6%计算,即:562121×5.6%÷12月×3月=7869.7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3个月)按照年利率5.35%计算,即:562121×5.35%÷12月×3月=7518.4元。综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44196.8元。4、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照年利率5.35%计算,即:562121×5.35%÷12月=2506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紫云县宏祥矿业砂石厂货款562121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共计44196.8元。2015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照2506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被告安顺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安黎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