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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路万杰与合水一中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万杰,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水一中图书实验楼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路万杰(又名路杰),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水一中图书实验楼项目部(简称实验楼项目部)。负责人张万寿,甘肃省镇原县人。路万杰与实验楼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万杰诉称:2013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后下余1万元未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并支付100%额外赔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实验楼项目部负责人张万寿辩称:工程结算后下余1万元人工费属实,但工程是原告与耿国锋合伙承包的,下欠的人工费已被耿国锋领取,项目部现不欠原告的人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路万杰与耿国锋(耿国丰)合伙承包合水一中实验楼项目部的室内抹灰工程,耿国锋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支付人员工资。施工期间路万杰领取人工费22351元,耿国锋领取人工费79000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因耿国锋患病,其儿子耿元坤代替其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实验楼项目部施工队长刘玉明注明:下欠内粉班组壹万元正。2013年古历12月25日耿国锋领取了下欠的10000元人工费并出具收条1张:“今收到合水一中内粉人工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决算已清,如有欠人工费由我负责与项目部无关,耿国锋,2013年古12月25日”。后路万杰向实验楼项目部索要下余人工费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路万杰、张万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证实工程已结算,实验楼项目部下余1万元人工费未付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结算单2份、结算总计表1份、领条1张、收条1份,证实工程已结算,实验楼项目部下余1万元未付,2013年古历12月25日下欠人工费1万元已被耿国锋领取的事实;5、证人鱼钫当庭证实其给路万杰介绍承包的工程,拟定承包合同草稿时路万杰和耿国锋均在场,但耿国锋未在合同草稿上签字,并证实路万杰知道下欠1万元人工费已被耿国锋领取的事实;6、证人耿国锋当庭证实抹灰工程由其和路万杰合伙承包,由其负责施工、领取部分工程款和发放员工工资,工程结算时因其生病住院由儿子耿元坤代其参与结算并签字,2013年古历12月25日领取了下余的人工费1万元用于支出员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路万杰与实验楼项目部均认可耿国锋负责抹灰工程施工、领取工程款并支付员工工资,工程结算后未明确约定下余1万元应由路万杰领取,该工程款由耿国锋领取并无不当,且耿国锋在工程施工期间已领取7万多元的人工费,实验楼项目部已不欠路万杰的人工费,其要求实验楼项目部支付下欠人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路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