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郝玲申请执行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玲,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676-1号申请执行人郝玲,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组织机构代码05219821-5。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CQ59**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巧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