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红伟与王静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红伟,王静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申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宋红伟,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覃怀东路北一巷00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静静,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接马寺村。申请再审人宋红伟因与被申请人王静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宋红伟申请再审称,1、2013年11月、2014年元月,我与王静静按当地风俗先后订婚、结婚,订婚、结婚时,王静静经媒人先后两次索要彩礼共计现金72800元和三金(包括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计15000元。但举行仪式后仅十余天王静静却一直叫不回,也不愿共同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三条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王静静应返还彩礼现金72800元、“三金”计15000元、钻戒一枚2600元,但法院判决仅返还彩礼35000元,应判决再返还彩礼37800元;2、我要求返还“三金”及钻戒,法院认为该财物可视为无偿赠与行为,对我的请求未予支持。因判决不符合《婚姻法》第三条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请求判决王静静返还“三金”及钻戒;3、案件受理费2060元,应由王静静负担,法院判决王静静负担800元,不合理、不合法;4、我母亲与王静静的录音记录,法院认为不是客观真实的,因为该录音是客观真实的,法院应进一步查证,不能不查证就下定论;5、原审认为我与王静静生气吵架,王静静于2014年清明节后离开家未回,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王静静未与公婆及丈夫打招呼,一人到北京玩七天后回来,既未吵架也未生气,一直住娘家不回,我及母亲、亲友多次上门劝其回家,其置之不理,不愿回家。综上,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2、王静静足额返还彩礼现金72800元和“三金”15000元、钻戒2600元。被申请人的意见,1、(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宋红伟的彩礼,我用于购买嫁妆和婚后的实际花费,法院判决返还35000元,我认为过高,但不愿为诉讼所累,故未提起上诉。2、我未借婚姻索取三金和钻戒,这些物品系宋红伟主动赠予,不适用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3、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我返还彩礼30000元,我的嫁妆折抵5000元全部给了宋红伟,这一行为是在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协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系同居关系,宋红伟给付的彩礼在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时,王静静应酌情返还,“三金”、钻戒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故原判决根据双方情况,判决返还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宋红伟的诉讼标为90400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法院支持35000元,按比例由宋红伟负担800元,是恰当的。关于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因,因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红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