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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鲍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鲍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80号原告:赵和平。委托代理人:汤濰丞、陈韶玮。被告:鲍康荣。原告赵和平因与被告鲍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濰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平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鲍康荣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陆续向其他四位案外人借款2850000元,合计借款385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归还,与原告及四外案外人协商将其购买鑫兴公司资产的权利以及支付给鑫兴公司的收购款一并转让给原告及四案外人抵债。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若收购不成,则被告支付给鑫兴公司的所有款项作为债权转��给原告等五人,且双方自动恢复到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由于种种原告,原告及四案外人收购鑫兴公司失败。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及四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鑫兴公司的32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四案外人。此后,原告及四案外人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鑫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阿根立即清偿债务3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法院判决原告及四案外人无权要求鑫兴公司清偿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根据约定双方自动恢复至之前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鲍康荣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康荣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和平向本院提交下列��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如果原告及四案外人收购鑫兴公司不成功则双方恢复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30日将自己在鑫兴公司、孟阿根处的32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四位案外人;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欠赵和平100万元;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被法院驳回,根据承诺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自动恢复到借贷关系,应该由被归还原告1000000元。被告鲍康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鲍康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后因被告鲍康荣无力归还欠款,将其购买鑫兴公司的收购款转让给原告等人抵债,由原告等五人收购鑫兴公司,并约定若收购不成,则被告将此前支付给鑫兴公司的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等五人,且双方自动恢复至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及四案外人收购鑫兴公司未成,原告及四案外人要求鑫兴公司归还被告转让的324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亦被法院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鲍康荣向原告赵和平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答辩状及生效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诉请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鲍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和平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262元,由原告赵和平承担3000元,被告鲍康荣承担142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