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58-2号原告刁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光明,湖南省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任申,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刘任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在深圳同一家公司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2013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到青海省互助土家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2月26日生育男孩刁小某。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因收拾屋子的小事发生争吵,4月21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时回了娘家。之后,原告通过家人和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均无法挽回原、被告的婚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刁小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只有17岁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时,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谎报年龄伪造身份证骗取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应该依法确认无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而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同一家公司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2013年9月27日,双方以被告的虚假身份证自愿到青海省互助土家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26日生育男孩刁小某。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4月21日,被告带儿子回了娘家。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儿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告现在深圳一家公司打工,月收入约5000-6000元,被告现在娘家照管小孩,无工资收入。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金项链一条,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双方庭审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与原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小孩,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尚未满两周岁,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感情较深,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目前小孩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根据其收入状况适当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本院对小孩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刁小某由被告龙某抚养,原告刁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被告龙某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