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自来水公司与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自来水公司,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慧奇。委托代理人李红艳、钟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赞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赞楼。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浇纲。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文亮。委托代理人曾宇燕,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自来水公司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兵、李浇纲、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宇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和经营惠阳区淡水至惠阳新圩自来水公司的引水管道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总长约15.5公里,工程建设期约6个月。新圩自来水公司提供原有供水设施、管网、固定设施及日供水量3万立方。宏业公司负责投资新建引水管道,包括勘查、设计、征地、管道铺设等约投资7000万元,且所产生的日供水量约为6-7万立方。工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利润按照原告40%、被告一60%的比例进行分配。2007年4月23日,为保证《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即被告二),作为项目公司,负责双方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被告二注册资本人民币2460万元,其中原告占有40%的股份,被告一占有60%的股份,盈亏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和负担。《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却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一的后续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一协商上述两份协议履行的相关事宜,被告一均置之不理,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二一直由被告一单独进行运营和管理,被告二的证照、公章、财物账册等全部资料均由被告一实际控制。被告一拒绝协商的后续履行事宜,又不及时对被告二进行解散和清算,导致被告二的经营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对外债务不断增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原告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一未按照《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进行投资,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项目长期停工,致使《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追究被告一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原告与被告一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运营双方的合作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二继续存续已无实际意义,同时也会给原告带来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解散、清算并注销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被告二。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有义务与被告二共同完成被告二的清算和注销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解散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成立的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即被告二);三、两被告共同完成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清算、注销的全部手续。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四、被告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五、《合作协议书》。六、《补充协议书》。七、律师函。八、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及邮件投递信息。九、关于要求提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入场条件及相关资料的函。十、惠州市发展改革局文件三份。十一、关于新建淡水至新圩镇给水工程选线的初审意见。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十三、关于新圩镇自来水引水供水管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十四、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文件两份。十五、《新圩镇政府需区委、区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文件。十六、中共惠州市惠阳区委工作会议纪要。十七、供水合同。十八、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十九、关于追收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函。二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二十一、支付利息凭证。二十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复函。二十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印发区供水一体化整合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二十四、惠州市惠阳区供水一体化整合移交工作方案。二十五、关于提交供水企业现状资料的函。二十六、关于做好供水企业移交准备工作的通知。二十七、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草稿)。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5月18日,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和经营惠阳区淡水至惠阳区的自来水引水管道工程,工程管道铺设长约15.5公里,工程建设期为6个月。答辩人一以投资兴建的引水管道工程,包括勘探、设计、征地、管道铺设等和所产生的日供水量作为合作投入,占60%的份额,被答辩人则以原有的供水设施、管网及建构筑物等固定设施和日供水量作为合作投入,占40%的份额。2007年4月23日,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一于2005年6月向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申报项目立项审批手续,随后惠阳区发展和改革随后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申报,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5年6月24日,以惠市发改农(2005)182号文件,批准下发《关于核准惠阳区淡水至新圩镇自来水供水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核准项目总投资估算为2900万元。2006年1月,由于该项目的投资估算远远超出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总投资估算,答辩人一又向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惠阳区淡水至新圩镇自来水供水量扩容立项,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6年1月10日。以惠市发改农(2006)8号文件,批准下达《关于核准惠阳区淡水至新圩自来水供水管道工程扩容的通知》,核准项目扩容总投资估算金额为9320万元。2008年,为有利项目的完成和今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经申报,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惠市发改(2008)203号文件,批准下达了《关于惠阳区淡水至新圩自来水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复》,同意将惠阳区淡水至新圩自来水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建设主体由答辩人一惠州市宏业置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答辩人二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项目完善各种报批手续后,答辩人一于2005年9月开始实施投资建设,到目前为止,已征用项目土地使用权面值6100平方米,完成引水管道铺设5.5公里(含DN1000㎜的焊接钢管和玻璃夹砂管),建设:办公综合楼6500平方米,蓄水池2025平方米(蓄水7000立方),消毒房80平方米,房360平方米,吸水井120平方米,总投资在4500万元以上。由于政府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导致该项目至今未竣工及交付使用,简要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惠州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府纪)(2013年)34号的精神,新圩镇自来水公司纳入市区供水一体化,导致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的合作无法再度进行;2、根据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负责施工地方性协调工作,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协调工作不及时、不到位,导致项目工程施工错过黄金时段:(1)惠州市惠阳区公路管理局的《公路路政许可行政合同》直至2009年9月才得到批准。(2)施工路段沿途村民的补偿,因被答辩人原因的协调问题至今无法落实到位。(3)秋长镇金秋大道将军路段的立交桥施工,阻碍答辩人管道铺设,拖延时间过长。3、根据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答辩人二的经营风险由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双方按股权份额分担。综上所述,鉴于该项目的现状和答辩人投资该项目投资巨额资金而导致经营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以及惠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若该项目全部移交给被答辩人由政府统一收回,应补偿答辩人一在该项目的投资损失,恳请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文件审批表、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二、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公路路政许可行政合同;三、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明细表。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述称,一、原告与宏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和经营惠阳区淡水至惠××墟自来水引水管道工程,并签订《补充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宏新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同时双方约定以宏新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运营该合作项目,原告与宏业公司对宏新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出具了《核保书》,宏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宏新公司对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752惠阳2008120909《动产抵押登记书》,惠阳他项(2008)第2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惠阳区房登字(2008058)、(2008060)号在建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宏新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万元,目前尚有欠余款本金959.929296万元未偿清。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第三人对宏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及宏业公司对宏新公司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若宏新公司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原告及宏业公司应对宏新公司的债务在注资不实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宏新公司注册成立时,宏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76万元,实际出资额442.8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984万元,实缴出资额295.2万元。股东实物投入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金额1722万元,仍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产权未办到宏新公司名下,该部分实收资本未到位,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见惠安会计师查字(2008)098号】审计报告。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是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判断相对应。因此原告及宏业公司对宏新公司的债务在注资不实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三、抵押合同。四、惠阳20081209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惠阳他项(2008)第2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惠阳区房登字(2008058)号抵押登记证书、惠阳区房登字(2008059)号抵押登记证书、惠阳区房登字(2008060)号抵押登记证书。五、保证合同。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核保书。七、关于同意为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函。八、惠安会师查字(2008)098号审计报告。九、公司章程。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新圩镇自来水引水管道工程及后期经营管理事项。项目名称为惠阳区淡水至惠阳新圩自来水公司的引水管道工程;建设地点为惠阳区淡水至新圩自来水公司;建设规模为直径1米的引水管道,总长约15.5公里;工程造价为引水管约6500万元;工程建设期为6个月。双方对投资约定为:1、原告将原新圩镇自来水公司所有的供水设施、管网及建构筑物等固定设施和日供水量(3万立方)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引水管道衔接,一并保证顺利供水。2、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以投资兴建的引水管道,包括勘探、设计、征地、管道铺设等(约7000万元,以广东省水利工程综合定额结算为准)和所产生的日供水量(约6-7万立方)作为合作投入。合作期限50年。合作方式为:原告负责协调、立项审批工作,被告负责工程建设和投资。协议书还对利润分成及亏损的承担、双方的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为保证《合作协议书》的履行,2007年4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成立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去运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60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本分配:1、原告根据2005年12月31日《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来水公司资产评估的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所确认的资产16602375.5作为投入,占该公司40%股份,其中984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超出注册资本的资产在经营期内由股东共享;2、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为正在兴建的淡水至新圩镇的引水管道和加压站,预计投资为1亿元,占该公司60%股份。现出资资产构成:(一)已建成约3.1公里管道和在建加压站及征用的土地作为实物资产出资,经评估该资产折合人民币3003万元;(二)货币资金738万元作为现金,其中含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资金295.2万元现金。其中1476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超出注册资本的资产在经营期内由股东共享。2007年6月18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9年1月14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借款4000万元,用于自来水引水工程。之后,因为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不到位,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不能完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就履行《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回应。2013年11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惠州市惠阳区供水一体化整合移交方案》,要求全区供水企业要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由区统一向市移交,实现全市供水一体化。之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曾委托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但之后,双方对公司是否解散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是合作经营自来水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加之惠州市政府要求全市供水一体化,因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其合作成立专门用于运营《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的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也失去作用。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存在不但不会给公司股东带来利益,反而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解散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解散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通过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或者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解散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三、原告和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宏新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宏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