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聪,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睿木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贺川、人民陪审员张树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生产加工地板、门板的企业,2014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昕睿木业分六次在我处委托加工合成板材,订单金额合计1006515元,我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单履行定作及发货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5日,昕睿木业尚欠货款803915元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昕睿木业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6261元。被告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亚公司与被告昕睿木业均系地板加工企业。昕睿木业自2014年3月至同年9月,分六次委托大亚公司加工合成板材,订单金额合计1006515元,大亚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单履行定作及发货义务,且板材成品已被昕睿木业接收。昕睿木业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分两次给付大亚公司货款合计2026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与大亚公司核实往来账项,确认尚欠货款803915元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大亚公司提供的产品定作单复印件6份,证明昕睿木业于2014年3月至同年9月,分六次在大亚公司处定作板材情况,大亚公司已按照产品定作单履行定作及发货义务。2、原告大亚公司提供的送货流程单复印件8张,证明昕睿木业委托其加工的合成板材成品已被昕睿木业接收。3、原告大亚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2份,证明昕睿木业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1日两次给付大亚公司合计202600元货款的事实。4、原告大亚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昕睿木业尚欠货款803915元未给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信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达成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大亚公司按照定作单约定履行定作及发货义务,被告昕睿木业已接收大亚公司定作产品,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大亚公司要求昕睿木业给付货款8039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违约金事项并无约定,故对大亚公司主张违约金26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昕睿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货款803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大亚木业(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被告阜新市昕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姜贺川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曲洪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