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苏东、汤丽春、苏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东,汤丽春,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077-4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系该职员。被执行人苏东,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汤丽春,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苏鹏,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东、汤丽春、苏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苏东支付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17000元及违约金47550元,合计464550元,汤丽春、苏鹏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苏东、汤丽春、苏鹏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930元,执行标的共计4756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东、汤丽春、苏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苏东购买的东风DFL4251A10牵引车(车号为宁AA33**号)一辆进行评估、拍卖,经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东购买的东风DFL4251A10牵引车(车号为宁AA33**号)一辆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72320元,经委托宁夏正茂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均已流拍,流拍价格为163704元。现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将该车以流拍价163704元抵顶给其所有,下剩债款31191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苏东、汤丽春、苏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东、汤丽春、苏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苏东、汤丽春、苏鹏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守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311910元(含执行费693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