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淳、朱一平等管辖裁定书(4)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淳,朱一平,李晶晶,刘晓祥,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被告:陆淳。被告:朱一平,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李晶晶,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刘晓祥,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陆淳,总经理。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陆淳,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淳、朱一平、李晶晶、刘晓祥、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均已分别受理上述二公司破产案件,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上述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裁定受理了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亦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裁定受理了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且均在本案立案之前,因此,有关债务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和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虽上述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案受理在先,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