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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胥大雄诉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大雄,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胥大雄,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原籍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地址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努尔艾合买提·艾比布,任七泉湖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管大伟,男,蒙古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原告胥大雄诉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泉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胥大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管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大雄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他人一起共同承包了七泉湖镇50套富民安居房工程,同年8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方富民安居围墙工程,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且已交付被告。2012年6月26日,经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所完成的围墙工程造价为317782.27元,被告对此也盖章确认。上述围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决。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7782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357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2011年6月,原告与邱井年一起共同承包了七泉湖镇50套富民安居房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同年8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方富民安居围墙工程,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且已交付被告。被告也认可。被告不认可的是:围墙工程一部分是原告做的,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做的,所以对工程造价317782.27元不认可,被告委托鄯善宏达公司也参与了围墙工程建设,包括被告单位的全体干部都参与了围墙工程。鄯善宏达公司参与围墙我们都给他们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是6套还是几套我记不清了。50套围墙的外墙粉刷也是被告单位干部参与干的。针对以上答辩,原告解释称,原告本人施工的是45套围墙。其他单位施工的部分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新疆华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编制报告1份,证明:1、这份结算报告系被告委托,编制报告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不包括其他人完成的;2、结算报告中的定案通知书有被告方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施工单位为原告,均系原告个人完成。被告加盖公章说明其已经认可,所以对被告辩称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对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没有意见。但当时和原告口头协议一个院墙加大门是6000元。但原告否认有此口头协议,称当时协商以决算价格为准。本院对上述工程决算报告书予以确认。被告方为证明原告方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三个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马新文称:“房子是2013年交给证人居住的,盖房子的钱交给被告了。房屋质量不行,没有装修之前我发现墙和窗户和门都裂口子了,装修完以后还是裂口子了,大梁也弯曲了,把大梁换了,还是有口子,围墙也裂口子了”。证人克衣木·买买提称:“我住的是安居富民工程的房子,我的房子是2011年给的,房子的大领子断了,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我给老板打电话,然后老板给我把领子换了.墙又裂开了,下水道的水也排不出去,院墙也裂开了,但原告没有给我修”。证人伊力阿洪·吉力力称:“我住的是安居富民工程的房子,安居富民房子是2012年交给我的,房子的钱没有全部交完,原因是墙裂开了,地基没有打好,裂缝很大,每间房子都有裂缝,原、被告都知道此事,刚搬进去的时候是好的,是后期装修完以后开裂的,原告没有维修。”。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三个证人的证言合法性认可,但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主要是提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证人对施工方是有意见的,因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裂口有多大多长,是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三个证人并没有说明和证实。三个证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有问题,本案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院对证人证言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他人一起共同承包建设了七泉湖镇50套富民安居房工程。同年8月,原告通过与七泉湖镇政府口头协商,又承包了被告方富民安居围墙工程,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2012年6月26日,受七泉湖镇政府的委托,新疆华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胥大雄承建的富民安居围墙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7782.27元,并出具了报告书。被告七泉湖镇政府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表示确认。该款未支付。从证人叙述的情况看,原告施工期间对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进行过维修。本院认为:合同应得到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围墙施工建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有部分工程量是由他人完成以及部分房屋和围墙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也是由被告委托进行的决算。原告所主张的是围墙工程价款,被告所主张的主要是房屋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围墙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另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3%计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两年的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一年期)计算,两年利率为38133.87元。对此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胥大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7782.2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胥大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8133.8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