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饶忠国与占才礼、涂广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忠国,占才礼,涂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饶忠国。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占才礼。被告涂广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鑫,河南省潢川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潢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等。原告饶忠国诉被告占才礼、被告涂广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夏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占才礼、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忠国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孝武超市门口,被告涂广强驾驶被告占才礼所有的豫S×××××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武汉C×××××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认定,被告涂广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原告伤情经过武汉市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X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豫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968.12元。原告饶忠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饶忠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饶忠国的身份情况;二、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茶庙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姚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饶道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饶忠国全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饶忠国的哥哥饶忠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饶忠国的被扶养人有:饶忠国的父亲饶道银和两名未成人子女饶陈、饶曼,其中饶道银由其三名子女饶忠英、饶忠建、饶忠国共同抚养,饶陈、饶曼兄妹二人由��父母饶忠国、陈咏华二人共同抚养;三、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饶忠国在2014年12月15日与涂广强驾驶的豫S×××××轻型厢式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和饶忠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四、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843.60元;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9365.51元;武汉市普爱医院复印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12元。证明原告饶忠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汉普爱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五、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案25页,DR、CT诊断报告单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饶忠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普爱医院治疗的事实;六、武汉��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饶忠国人体损害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忠国的伤残程度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七、被告占才礼身份证复印件1份,豫S×××××号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涂广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八、豫S×××××号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S×××××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九、交通费发票48张,金额2400元。证明饶忠国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2400元;十、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饶忠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饶忠国在武汉工作和生活、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导致其收入减少;十一、2015年7月6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出具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武汉C×××××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情况。被告占才礼口头辩称:我的车子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处理该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3000元给原告饶忠国。被告占才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占才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才礼的身份情况;二、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S×××××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三、豫S×××××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金额合计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陈咏华(原告饶忠国妻子)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收条一张;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285.84元;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36.10元。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占才礼向原告饶忠国支付现金40000元用于治疗,并垫付了原告饶忠国在武汉普爱医院医疗费1036.10元,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85.84元。被告涂广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保险人为占才礼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S×××××号厢式货车保险报案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占才礼对原告饶忠国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饶忠国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鉴定的误工和休息时间过长,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有异议,交通费大部分是连号,真实性有待证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病人就医或者转院的费用,2400元费用过高;对证据十,认为原告工资收入高于3500元要提交完税证明,如没有完税证明,只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另外在武汉工作,应提供在武汉居住的证明,或者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当地居住必须超过一年;对证据十一,从照片上来看不能看出电动车损坏情况,应该提供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才能赔偿。原告饶忠国对被告占才礼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1900元是占才礼结算的,19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多元和请车的费用650元,原告没有经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被告占才礼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饶忠国、被告占才礼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涂广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饶忠国、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饶忠国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饶道银、儿子饶陈、女儿饶曼;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公文书证,具有权威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复印费12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普爱医院的住院治疗的病历和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加盖有相关医疗单位的印章,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八与被告占才礼提交的证据二,所载关于豫S×××××号厢式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内容相同,可以证明被告占才礼所有的豫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鉴定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武汉市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工作,但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从照片看不能确定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损失,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才礼提交的证据一、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才礼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方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占才礼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武汉普爱医院的医疗费1036.10元和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85.84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所载事故时间、地点、人员一致,应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涂广强驾驶被告占才礼所有的豫S×××××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孝武超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武汉C×××××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认定,被告涂广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2531.05元。2015年3月2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饶忠国人体损害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忠国的伤���程度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同时查明,被告占才礼所有的豫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饶忠国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饶道银,1932年9月26日出生;儿子饶陈,2000年2月1日出生;女儿饶曼,2006年3月24日出生。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占才礼已支付原告饶忠国医疗费42321.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饶忠国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涂广强、占才礼应赔偿原告饶忠国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饶忠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531.0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49704元(24852×20×10%);误工费按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7159.18元(4175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5.43元【(8681元/年×5÷3×10%)+(8681元/年×9÷2×10%)+(8681元/年×3÷2×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证据不充分,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各项赔偿款项总计140022.24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85241.1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44781.0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告涂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忠国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5241.19元,合计95241.19元;二、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忠国其他损失44781.05元;三、原告饶忠国返还被告占才礼垫付的医疗费42321.94元;四、驳回原告饶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饶忠国负担379元,被告占才礼、涂广强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