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钟某,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2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钟彩丽(××××年××月××日出生)、次女钟彩英(2005年5月18日出生)、儿子钟相浪(2007年2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陆川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第二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彩英、钟相浪由原告抚养、钟彩丽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户籍登记情况;3、(2014)陆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钟某询问笔录称,原告离家出走己六年时间没有回来,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从小随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其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钟彩丽(××××年××月××日出生)、次女钟彩英(2005年5月18日出生)、儿子钟相浪(2007年2月8日出生),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并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但婚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三个小孩钟彩丽、钟彩英、钟相浪从小随被告生活,从小孩的生活习惯及征求小孩的意见,三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小孩钟彩丽、钟彩英、钟相浪由被告钟某抚养,被告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孔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