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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夏鼎盛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鼎盛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宁夏鼎盛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马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鼎盛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鼎盛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鼎盛阳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