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红皊与向志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皊,向志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黄红皊,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暂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志阳,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黄红皊诉被告向志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皊、被告向志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皊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在郎溪县建平镇城南城隍庙路段,被告骑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共计29505元【其中:医疗费4446.60元、住院护理费915.30元(9天×101.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出院护理费9153元(90天×101.70元/天)、误工费13730元(135天×101.70元/天)、车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按责(70%)赔偿20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志阳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票据显示的费用是3000多元,而不是4000多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标准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2、事故发生时仅是两车相撞,双方身体没有直接碰撞;如果原告当时伤势严重,按照常理会直接送医院,而其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住院,其伤势有可能不是被告造成的,是二次伤害造成的。3、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有意见。黄红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黄红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志阳的身份情况。3、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郎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票据12张,证明:黄红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并证明其护理、误工期限。5、郎溪县建平镇凯利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黄红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6、电瓶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黄红皊的车损为400元。向志阳对黄红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于3月30日才住院,期间不能排除是受到其他人伤害或者自己受伤的可能,其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等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段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冲突,可能是原告在之前发生车祸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和被告发生车祸,其伤是之前形成的,与被告无关。向志阳未提举证据。本院对黄红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件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4系郎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黄红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系郎溪县建平镇凯利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证事实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印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向志阳骑两轮自行车驶往郎溪县县城方向,当行驶至建平镇城南城隍庙路段时,因观察忽视与迎面由黄红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红昤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向志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红昤受伤后即于当日前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当日未办理住院手续,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不适及时就诊。休息期间,黄红昤因疼痛症状加重,直立行走困难,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骨折,并于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120天,二期复查费用600元,定期复查(其中绝对卧床制动3个月);2、骨科随诊。治疗期间,黄红昤共支付医疗费4447.4元。另,黄红昤还支付修车费400元。还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0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向志阳、黄红昤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综合案情,依法确认向志阳对黄红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红昤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向志阳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经查,黄红昤受伤后即于当日(2015年3月24日)前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根据其伤情建议其绝对卧床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后因其疼痛症状加重,直立行走困难,遂于2015年3月30日前往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红昤从受伤进行检查到住院进行治疗,中间虽间隔6日,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其治疗过程符合常理。向志阳辩称,黄红昤事隔6日后才住院治疗,其伤不能排除是受到其他人伤害或者自己受伤的可能,其伤情与向志阳无关,但向志阳对其抗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黄红昤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447.4元(含2015年3月24日检查治疗费用522.60元及住院后医疗费用3924.80元),其二次复查费600元未作诉请,不予理涉。2、关于护理费。根据黄红昤的伤情,医嘱其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未明确休息期间是否需要全程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出院后需人陪护的期限以30天为宜,其住院9天,护理期限为39天。因黄红昤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104.40元/天(38091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因其诉请护理费按101.7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3966.30元(39天×101.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4、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5、关于误工费。黄红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郎溪县建平镇凯利大酒店工作的事实,其关于误工费参照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红昤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6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根据医嘱其出院尚需休息120天,故误工期限为129天,其误工费为8772元(129天×68元/天)。6、车损费400元。7、关于交通费。黄红昤虽未提举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但其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应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黄红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45.70元(其中:医疗费4447.4元、护理费39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772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向志阳赔偿12701.99元(18145.70元×70%),黄红昤自行承担5443.71元(18145.7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红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1.99元;二、驳回原告黄红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红昤负担70元,被告向志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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