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闫化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化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171号原告:闫化辉,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吕怡然,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件号1202140421000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毛新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307200311438567。原告闫化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化辉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吕怡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化辉诉称,沪C×××××号车辆原车主方斌于2013年7月10日将车变卖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车牌号并变更为沪C×××××号。2015年2月15日19时5分,丁鹏程驾驶其所有的沪C×××××号车辆,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500M时与谷慧驾驶的皖S×××××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鹏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谷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丁鹏程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赔偿谷慧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由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109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7万元(车损待鉴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闫化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闫化辉的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闫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沪C×××××号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济凭证,证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支付受害人谷慧车辆损失16500元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122736元。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闫化辉所有的沪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是事实,2015年2月15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第三人车辆皖S×××××号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9006.9元;二、原告闫化辉的车辆在受让后的第六天(2014年8月26日凌晨)发生单方的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部位为车头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211700元,为此本事故存在故意的行为,所以其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证明原告闫化辉应该提供第三人及本车辆损失费用单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证明第三人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9006.9元。经庭审举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闫化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本案存在故意撞车的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批单中记载保险的转让是在2014年6月28日,而第一起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20日车辆受让给原告闫化辉。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赔偿经济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为丁鹏程,而不是本案原告,故原告闫化辉不具备对第三者损失主张赔偿权利人;另外对第三人的赔偿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评定的车辆损失无修理发票相互印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闫化辉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车辆的损失原告已申请法院进行了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定损单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闫化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闫化辉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因未经投保人进行确认,缺少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30日,方斌为沪C×××××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01090元且不计免赔率,并特别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原告闫化辉,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1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10时止。2014年8月20日,方斌将其所有沪C×××××号“宝马”牌轿车出售给原告闫化辉,并将车牌变更登记为沪C×××××号。2015年2月15日19时5分,丁鹏程驾驶原告闫化辉沪C×××××号车辆,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500M时与谷慧驾驶的皖S×××××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鹏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谷慧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闫化辉的驾驶员丁鹏程一次性赔偿谷慧车辆损失16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闫化辉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沪C×××××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车车损为122736元。本院认为:方斌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方斌为沪C×××××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方斌将沪C×××××号“宝马”牌轿车出售给原告闫化辉,并将车牌变更登记为沪C×××××号,但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原告闫化辉,故对原告闫化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损失所作出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应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涉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清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闫化辉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122736元、第三人车辆损失9006.9元、鉴定费2000元。因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闫化辉保险金人民133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闫化辉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